發文單位: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字號: |
廢 金管證券字第 09800415471 號 |
發文日期: |
民國 98 年 08 月 21 日 |
相關法條: | 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13、19-1、31-1、31-2 條 (098.06.16) |
要 旨: |
規定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範圍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
交易之市場範圍及應遵循之相關規範,並廢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 98.07.15 金管證券字第 09800357571 號令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07.15 金管證券字第 09800357571
號令自即日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3.02 金管證券字第 099
00085351 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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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含附條件交易,以下同)及從事外國 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僅得於附表一及第五點(二)所列示之外 國交易市場交易,但第四點(二)、(三)、(四)不在此限。 三、前揭外國證券交易市場應具備之條件及範圍如下: (一)需有組織且受當地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所及店頭市場。 (二)交易當地之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 (三)前揭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範圍如附表一。 四、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外國發行人於外國證券交易巿場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 、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 (二)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國政府相關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債(不含 以固定收益商品結合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 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債券): 1.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 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2.外國政府機構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債: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 債務信用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 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證券商本身承銷之國內上市(櫃)公司於外國發行之公司債及轉換 公司債,其承銷完畢後之次級市場應買應賣交易。 (四)證券商本身承銷本國企業於外國發行之有價證券,得就其餘額包銷 部分,於外國證券交易市場出售。 (五)前揭外國有價證券範圍,不包括下列項目: 1.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 。 2.恆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 ations Index)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3.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 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4.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掛牌之全部以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 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為成分股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Exchange Traded Fund;以下簡稱 ETF)。 5.本國企業於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但證券商本身承 銷本國企業於外國發行之有價證券,不在此限。 (六)證券商因擔任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所定境外 ETF 或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管理辦法所定連結式 ETF 之參與證券商,其為執行參與證券商 業務而自行買賣境外 ETF,不受本點(五)、4 規定之限制。但不 得持有本點(五)所定有價證券成分股。 五、證券商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之市場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證券商基於外國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承銷業務需要,而從事「避 險目的」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避險目的」須符合下列 條件: 1.被避險標的已存在,且因業務之進行而產生之風險可明確辨認。 2.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可降低風險,並被指定作為該標的之避險。 (二)證券商自行買賣、因擔任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所定境外 ETF 或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定連結式 ETF 之參與證券商,其自行買 賣或為執行參與證券商業務而自行買賣境外 ETF,於外國期貨交易 所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其市場範圍如下: 1.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所公告之外國期貨交易所,且其所在地係屬 附表一所列之地區或國家。 2.前揭外國期貨交易所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以國內指數及有價證券 為連結標的者不在此範圍內。 (三)證券商於外國店頭市場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其市場範圍 以下列為限: 1.以外國債券、證券商本身承銷之國內上市(櫃)公司於外國店頭 市場發行之公司債及轉換公司債為被避險標的,於店頭市場進行 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2.前揭店頭避險交易,除交易相對人為國內證券商或金融機構外, 其長期債務信用評等(Issuer Rating ),需符合附表五所列信 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六、證券商持有外國有價證券部位及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含多頭及 空頭交易)支出之總額及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證券商持有前揭部位及支出之總額於加計外國債券附賣回交易餘額 ,並減除外國債券附買回交易餘額後,應符合下列規定: 1.證券商本身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六所列信用評等機構 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者,其總額不得超過淨值百分之十。 2.證券商本身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 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者,其總額不得超過淨值百分之八。 3.證券商本身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八所列信用評等機構 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者,其總額不得超過淨值百分之五。 4.證券商本身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九所列信用評等機構 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下或無信用評級者,其總額不得超過淨值百分 之二。 (二)證券商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含多頭及空頭交易), 其各項權利金、保證金及類似支出總和,不得逾外國有價證券持有 部位總額之百分之三十。 (三)證券商從事外國債券附條件交易之金額應併計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 關債券附條件交易額度,且附買回交易未到期餘額應併計證券商管 理規則第十三條之負債總額辦理。 七、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之 持有部位,其相關信用評級(含國家主權評等、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 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避險交易之交易相對人評等 (Issuer Rating )),嗣後如下降以致未符合最低標準者,僅得出 售或結清其持有部位。 八、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所訂定之處理程序應 納入內部控制制度,並依第二條規定辦理。另經營本業務應設立獨立 帳戶,且不得與受託買賣帳戶相互流用。 九、本案之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辦理,若無適當 會計科目入帳者,應以暫列其他科目方式入帳,並於財務報表上揭露 ;另證券商計算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若無相對應之風險係數可供使 用時,應依其暴險金額百分之百提計經營風險約當金額。 十、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對證券商進行財務、業務之查核時,應將本案列入查核 範圍,並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券商單一窗口新增相關 欄位,以利證券商進行交易金額申報事宜。 十一、本會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金管證券字第○九八○○三五七五七一號 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檢查局、本會法律事務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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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圖表: | 附表一.DOC附表二.DOC附表三.DOC附表四.DOC附表五.DOC附表六.DOC附表七.DOC附表八.DOC附表九.DOC |
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公報 第 15 卷 160 期 25234-25241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8 年 12 月號第 51-55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27 卷 9 期 92-95 頁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8 年 7 月 15 日金
管證券字第 09800357571 號令,自即日不予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9 年 3 月 2 日金
管證券字第 09900085351 號令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