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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 0980041575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22 條 (098.06.10)
  • 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19 條 (098.06.16)
  • 要  旨:
    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除風險沖銷外,不得買賣該標的股票,發行
    前已持有部份,亦應併入風險沖銷之持有數額
    

    全文內容:一、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證券商,於該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內,除
                  基於風險沖銷之需求而買賣之標的股票外,其自營部門不得另外自行
                  買進賣出該標的股票;發行前自營部門已持有之標的股票,亦應轉入
                  風險沖銷策略之持有數額內一併計算。 
              二、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86)台財證(
                  二)字第○三二九四號函,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
              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資料來源: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行政院公報 第 15 卷 213 期 31193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27 卷 12 期 96-97 頁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86 年 6  月 12 日
      (86)台財證(二)字第 03294  號函,不予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金
      管證券字第 0980061724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