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證券商,於該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內,除 基於風險沖銷之需求而買賣之標的股票外,其自營部門不得另外自行 買進賣出該標的股票;發行前自營部門已持有之標的股票,亦應轉入 風險沖銷策略之持有數額內一併計算。 二、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86)台財證( 二)字第○三二九四號函,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 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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