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所規範之第一上市(櫃)公 司、興櫃公司(以下簡稱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公司)依法核給有價 證券與員工(第一上市(櫃)公司含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員工), 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大陸地區 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二十三條 之規定,為其員工處理前揭依法所核發之有價證券,以境外外國機構 投資人之資格,檢具相關書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員 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 二、前點投資專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一)投資專戶僅准賣出海外外籍員工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及因讓受與 配發取得之股票,不能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二)投資專戶內員工取得股東身分後,行使表決權應比照境外外國機構 投資人投資國內證券之方式,由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員工授 權指定之國內代理人出席,並依保管契約之約定行使表決權。 (三)員工行使認購有價證券後,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公司應以投資專 戶名義發予有價證券股款繳納憑證,並交付投資專戶,且依相關股 務處理規定辦理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等有關事宜。 三、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公司於核給有價證券與員工時,應於所訂相關 契約中敘明彼此之權利與義務事項,包括: (一)員工得選擇前揭集合投資專戶方式處分所取得股票,惟如不願採行 該方式辦理者,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由個 別員工以境外外國自然人身分辦理投資專戶登記;另員工於第一上 市(櫃)及興櫃前已取得股票者,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七十七條之八第一項、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 務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等規定辦 理。 (二)員工選擇前揭集合投資專戶方式辦理時,處分所取得股票之程序, 及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與員工間,涉及投資專戶運作之其他 權利、義務事項。 四、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如不採行前揭集合投資專戶方式辦理,嗣 其員工處分所取得之股票時,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之 規定,由個別員工以境外外國自然人身分辦理投資專戶登記;另員工 於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前已取得股票者,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七十七條之八第一項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業務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等規定辦 理。 五、本令所稱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員工不含持股逾百分之十之股東 等內部人,且依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 法第三條規定,興櫃公司不得核給有價證券與大陸籍員工。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請轉 知各上市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請轉知各上櫃、 興櫃股票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各保管銀行、法源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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