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銀行兼營證券業務所提指撥營運資金之運用範圍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貴行 99 年 10 月 7 日總證管字第 099004533 6 號函辦理。 二、銀行兼營證券業務,依銀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財政部 90 年 6 月 1 日台財融(四)字第 90743323 號令與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14 條及第 15 條規定,應按兼營種類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或較高數額之 營運資金,其指撥之營運資金,須專款經營於所兼營之業務。該指撥 營運資金於經營證券業務所需外,如有賸餘,係屬自有財產之運用, 惟仍應由證券部門為之,並適用銀行法第 74 條之 1 有關商業銀行 投資有價證券種類及限制之規定。 正 本:臺灣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興) 副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 會資訊管理處、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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