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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 公處字第 10005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14、20、20-1、36 條 (099.11.24)
  • 要  旨:
    全○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因榨取他事業之努力成果,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 100059 號
        被處分人  全○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涂○隨  君
        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吳意淳  律師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不當抄襲台灣經濟○○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經資料庫內容,混充
        為自身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之資料庫內容,榨取他事業之努力成果,為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 80 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本案台灣經濟○○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來函檢舉,略以:
    (一)檢舉人之主要業務為各國財金資料庫之建置與銷售,俾提供證券商、投信事業
          、銀行、學術研究機構等使用者進行證券金融市場基本分析所需之財經專業資
          訊與數據。
    (二)檢舉人歷來投注可觀之人力、資金、時間,自各個資料來源廣泛蒐集、彙整各
          個公司之財金資訊,剖析其資料內容,將大項資料切割為具有意義、合乎邏輯
          之細項資料,並分門別類設定不同之資料庫類型及建立起個別之體系與架構,
          再將資料逐筆鍵入。茲以公司存貨項目資料之建置為例,為便於使用者瞭解存
          貨細項內容,檢舉人尚須委請專人詳閱解析財務報表之存貨細項資料,並將個
          別細項金額逐項輸入至相關欄位內。另為統一資料之分類歸屬,利於使用者就
          不同公司間之同類資料數據進行比較參考,檢舉人尚發展出自有之會計科目定
          義,自行建置資料庫內之各項細部資料。期能建立一套體系嚴謹、架構完整、
          資料齊全而便於使用者參考運用之資料庫系統,是該資料庫之建置及其內容,
          實具有其高度之獨特性與專業性。
    (三)被處分人涉嫌抄襲之相關事證:
          1.檢舉人隨機挑選 9  家公司為對象(不限定產業),於其轉投資相關資料中
            ,特意植入公司網域名稱「Finasia」 字元,嗣再故意將此字元前後顛倒為
            全無意義之「Aisanif」 字元,期間經檢視被處分人之資料庫相關內容,發
            現亦前後相應地載有「Finasia」 或「Aisanif」 字元。
          2.檢舉人挑選 3  家公司之存貨明細資料,故意予以調換後建檔,後再重新檢
            視時,發現被處分人資料庫內亦載入相關存貨明細資料,所載數值與檢舉人
            刻意對調之結果完全相同。
          3.檢舉人誤植特定公司之轉投資事業資訊,後經客戶反映乃及時更正,惟發現
            被處分人之資料庫內,竟同時載有正確暨誤植之轉投資事業名稱。
          4.被處分人就特定公司之存貨資料,其細項加總之金額與總金額不符,涉因抄
            襲檢舉人所自創之存貨項目。
          5.檢舉人為便於使用者區辨轉投資標的係流動性或非流動性資產,乃於相關轉
            投資公司名稱後加註「_C」,以表示該筆資料係屬流動性資產,然查被處分
            人之資料庫內相關資料,竟亦出現相同之「_C」標記。
    (四)被處分人藉由高度抄襲之取巧手段,直接剽竊檢舉人長期投注資金、人力、時
          間所累積之心血結晶,再利用因此取得之成本優勢,運用惡意之低價競爭策略
          藉以招攬眾多使用者,對檢舉人及其他合法同業等競爭者構成顯失公平之情事
          ,涉有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違反。
    二、經函請檢舉人補充說明,略以:
    (一)被處分人之財經資訊產品─「投資決策支援系統」之運作,無非係以大量之資
          料庫內容資訊為基礎,以提供財經數據資料,俾作為用戶進行所謂投資決策分
          析之依據,倘無此等龐大之資料為本,自無從進行正確、周詳之分析。更查檢
          舉人相關電子資料庫之使用者,遍及證券商、投信事業、銀行等證券金融業者
          ,該等用戶使用台灣經濟○○公司之電子資料庫,顯係用於證券金融市場及投
          資決策基本分析之用,與被處分人商品之用途、功能及主要客戶對象,並無差
          異。
    (二)台灣經濟○○公司與被處分人電子資料庫所提供之資訊雖均屬公開資訊,惟仍
          須耗費龐大人力進行篩選整理,以公司轉投資資訊為例,亦須逐家公司找出電
          子書,再逐頁閱讀各份財報,找到相關轉投資資訊,再逐筆輸入資料庫內,目
          前單以上市櫃公司(不含興櫃公司及公開發行公司)計,即有 1297 家,每家
          公司每年按季共發布四本財務報告書,非投注龐大之人力、時間、物力無以致
          之。
    (三)查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證券公司)之「群○金融網」,係由該公
          司委請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公司)進行網站之設計、開發、建置
          、維護等工作,而網○公司與檢舉人間則就財經資訊之提供及使用事宜,簽訂
          有相關合約書,故群○金融網之資訊內容,係由檢舉人提供予網○公司,再由
          網○公司據以設計、建置成網站形式,而由群○證券公司以群○金融網名義開
          放供人瀏覽,檢舉人應屬群○金融網版權宣告所稱之「權利人」。被處分人縱
          使引用的是群○金融網的相關資訊,惟其資訊之來源主體及實質權利人乃為檢
          舉人,故被處分人違反版權宣告之相關侵權行為,實質上即有侵害檢舉人之權
          利,殊不容被處分人以該等資訊係刊載於第三人群○金融網內為由,執以否認
          其有違法引用、抄襲檢舉人所擁有之財經資料之情事。
    (四)被處分人電子資料庫係擷取檢舉人資料庫而來,成本相對甚低,乃得以藉由低
          價銷售及免費升級等不正競爭手段搶佔市場,導致檢舉人之固有客戶轉向被處
          分人購買、提前不再繼續使用檢舉人之資料庫或大幅減少採購項目者,亦造成
          檢舉人相當程度之營收損失。
    三、經函請被處分人提出答辯及到會說明:
    (一)被處分人之法人投資決策支援系統定位主要為協助客戶分析、預測其設定之股
          票等投資策略的績效,估計因實際進行投資而產生對被處分人產品需求之機構
          法人(如投資公司、證券期貨公司、政府各類基金投資部門等)合計佔超過
          85% 以上,財經資料為因應前項分析功能而來,只占系統功能的一小部分。且
          被處分人與用戶簽訂之合約為一租賃合約,其中資料只占系統的一小部分,因
          此合約內容並未針對任何一資料庫或特定資料定價,且合約內容並無包括資料
          庫之項目列表,與檢舉人採逐項資料庫、逐年歷史資料計算價格,購買之後得
          擁有此些資料的權利相對不同。
    (二)有關轉投資含特定資料(如 Aisanif、Finasia、_C 等字元)之部分,經查為
          被處分人系統相關資料表中其中一個報表「季轉投資(金融資產)」的部分內
          容,該報表在 98 年第 3  季以前的資料乃被處分人由客戶告知可由群○金融
          網上查得,因此該資料引用自群○金融網。自接獲本會來函,知其該項之內容
          可能為檢舉人之資料後,已即刻將該資料刪除。按群○金融網可查得之公司轉
          投資資料與各公司依法應公告並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內容相同,因該資料
          未具有選擇性,亦未有任何原創性之編排,爰不適用著作權法第 7  條規定,
          應未有任一方得稱具該資料之編輯著作權。縱該份資料具有著作權保護,被處
          分人系統「季轉投資(金融資產)」報表亦可視為乃引用各公司依法公告之事
          實,並已註明引用來源自上述網站極少數之網頁內容,應屬著作權法第 64 條
          所規定合理使用之範疇,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虞。
    (三)至於檢舉人所指陳─被處分人資料庫資料出現檢舉人對調錯置之資料、被處分
          人抄襲檢舉人依自行發展之建置架構及邏輯予以別類彙整之資料庫內容等節,
          該些資料係指陳被處分人系統「季財報(總表)」報表內之少數資料。查存貨
          相關的會計科目,如「存貨─原料及物料」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內係以電子
          書(須由網站上另外下載 PDF  檔再予閱讀)方式呈現,無法透過被處分人撰
          寫之資料處理程式自動取得,查本案所涉抄襲之公司存貨資料係於財報電子書
          之附註事項內揭露,其內容未有一定的格式、排序或項目,且多須另行加總運
          算以得出結果,從而導致誤植的情況,實屬常態;且經被處分人詳細比對系統
          與檢舉人資料庫的 98 年第 1  季財報存貨資料後,事實為比對出達 688  個
          差異值。綜合判斷之後,前揭爭議數值應係於處理當季資料之際,雙方皆不慎
          將兩欄間數值置入相反欄位之巧合雷同錯置,非抄襲而來,否則不會有此 688
          個差異值。至於被處分人就特定事業之存貨資料,其總金額與細項資料加總後
          之結果不符,涉有抄襲檢舉人依自行發展之建置架構及邏輯予以分類彙整之資
          料庫內容之部分,查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該公司該季存貨之數值與被處分人
          系統內公告之數值係屬一致,反而與檢舉人資料庫所公告之數值具有莫大差異
          ,故被處分人系統提供之數值始為正確資料。
    (四)另經申請調閱檢舉人所提之檢舉函相關卷宗後,歸納得檢舉人雖舉出 6  項事
          證,惟實則僅為被處分人系統共 352  項財經相關資料報表內 2  個報表中的
          少數欄位資料,該爭議資料約僅占被處分人系統資料共 19884  個欄位的 10 
          欄、共 190001330  筆資料的23筆,所佔比例約為 0.5%(=10/19884)至 
          0.00001%(=23/190001330) 間之比例。
    (五)復按上市櫃公司財報資料是按照台灣證券交易法第 14、20、20-1 及 36 條明
          確規範所有上市櫃公司皆須公告之月、季、半年、年之財務報告內容之一,不
          僅無著作權之保護,相反的是此類財報資料,目前世界各國的政府與業界都有
          共識以立法手段促使其更快速、公開、低成本的大量傳播,以確保投資交易市
          場的效率與公平,不再是要付出高成本始得取用的少數人特權。該少量之原始
          財經資料對投資人而言並不具有高度經濟價值,因為網路上不僅有公告也很容
          易搜尋到,被處分人將不因該少量資料之增減而使營運受到影響。且被處分人
          之商業模式也未針對上述任一特定報表單獨訂價並予販賣,在該爭議資料不具
          高經濟價值,被處分人收入也無影響的情況下,為免爭議並維繫商誼,被處分
          人已暫不提供本案爭議資料。因此在檢舉人資料庫與被處分人決策系統於市場
          定位、產品主力功能、銷售模式、系統內容等皆更為互異等客觀情況下,未有
          不公平競爭之疑慮。
    四、經函請關係人群○證券公司表示意見:群○證券公司為檢舉人之客戶,雙方簽訂
        有「資料庫維護合約」。有關群○證券公司之群○金融網所提供之「公司轉投資
        」資料,該資料係取自網○公司所提供之台股盤後資訊內容,雙方簽訂有「網站
        內容授權合約」。
    五、經函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供意見,略以:
    (一)參照著作權法第 7  條規定,如電子資料庫在建置時,對所收編之資料在選擇
          及編排上具有原創性(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符合
          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之創意高度)時,則其選擇及編排本身可能會成為編
          輯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如僅係蒐集大量資料加以登打、整理,而其選擇
          及編排並不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不屬編輯著作。
    (二)有關財經專業資訊與數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是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編輯著
          作等節,按一般數據資料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至於蒐錄大量財經專業數據之資料
          庫可否成為編輯著作,仍參照前揭說明。
    (三)至於被處分人將他人資料庫之資料置於網站是否屬合理使用一節,如被處分人
          所利用者,僅係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數據資料,因不涉及著作之利用,故無是
          否成立合理使用之問題。惟如其所利用者,除數據資料外,尚包括他人就該資
          料之選擇或編排者,且依上述說明受著作權法編輯著作保護者,則涉有重製及
          公開傳輸他人編輯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 44 條至 65 條所定
          合理使用情形外,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
          之
    (四)有關具體個案中相關數據資料究否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而得成為編輯著作、利
          用著作之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等節,均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
          定之。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
        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其具體內涵包括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而系爭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可從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以及從市場
        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侵害加以判斷,倘事業之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而使市
        場上公平競爭本質受到侵害,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而言,則構成
        顯失公平。另行為構成顯失公平者,不必以發生實際交易行為為要件,只須在客
        觀上構成顯失公平即為該當。是倘事業不思創作及努力,逕以高度抄襲方式榨取
        它事業投入相當努力所建置之網站或資料庫資料,該等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
        ,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之公平競爭,其行為從而具有商業競
        爭倫理非難性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違反。
    二、檢舉人主要業務為各國財經資料庫之建置與銷售,俾提供證券商、投信事業、學
        術研究機構等使用者進行證券金融市場基本分析所須之財經專業資訊與數據;被
        處分人則係以「Cmoney  法人投資決策支援系統」提供國內證券與期貨投資者等
        進行金融商品之投資決策分析系統,即以財經資料作為基礎,俾作為用戶進行投
        資決策分析之依據,因此從使用者可自各該投資決策系統獲得相關財經資料以觀
        ,檢舉人與被處分人同屬以電子資料庫方式提供財經資料之水平競爭者。
    三、檢舉人與被處分人電子資料庫所提供之財經資料雖均屬公開資訊,惟仍須耗費龐
        大人力進行篩選整理。以本案涉有抄襲之公司轉投資、存貨資料為例,查公開資
        訊觀測站就存貨明細資料,係以電子書方式揭露,檢舉人尚須委請專人詳閱解析
        財務報表之存貨細項資料,並須逐家公司找出電子書,嗣逐頁閱讀各份財務報表
        ,找到相關轉投資資訊後,再逐筆輸入資料庫內,目前單以上市櫃公司(不含興
        櫃公司及公開發行公司)計,即有 1297 家,每家公司每年按季共發布 4  本財
        務報告書,系爭財經資料之蒐集、整理、建置確須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又檢舉
        人既以販售財經資料庫為業,就該財經資料之蒐集與編製,實已於市場上擁有相
        當之經濟利益。
    四、被處分人系爭財經資料有高度抄襲台灣經濟○○公司之情事:
    (一)檢舉人隨機挑選 9  家公司為對象(不限定產業),於其轉投資相關資料中,
          特意植入公司英文網域名稱「Finasia」 或顛倒之「Aisanif」 字元,其後發
          現被處分人資料庫亦相應出現該些內容;且被處分人資料庫內容亦含有檢舉人
          自創之特殊標註「_C」字元資料。就此被處分人表示,有關轉投資含特定資料
          (Finasif、Aisanif、_C)等節,均為指陳被處分人系統相關資料表其中一個
          報表「季轉投資(金融資產)」的部分內容,該報表在 98 年第 3  季以前的
          資料乃引自群○金融網。經本會函請關係人群○證券公司表示意見,得知群○
          金融網所載之公司轉投資資料,係由網○公司所提供;檢舉人對此復表示,群
          ○金融網之資訊內容,係由檢舉人提供予網○公司,檢舉人與網○公司間就財
          經資訊之提供及使用事宜,簽訂有相關合約書。復查群○金融網就公司轉投資
          資料,於相關公司之轉投資事業資訊亦登載有 Finasif、Aisanif、_C 等字元
          ,足以證明群○金融網所載之財經資料,確為檢舉人所提供。
    (二)檢舉人故意調換 3  家公司之存貨明細資料,其後發現被處分人資料庫就該數
          據資料與檢舉人刻意對調後之結果相同。被處分人對此表示,就被處分人資料
          庫相應出現相同之錯置數據及存貨細項資料之加總與總金額不符等節,則為被
          處分人系統內「季財報(總表)」報表之少數資料,被處分人雖與檢舉人具有
          相同錯置之爭議,惟查雙方就 98 年第 1  季財報存貨資料尚比對出有 688  
          個差異值,前揭爭議應僅係雙方巧合雷同錯置。惟檢舉人就此 3  家公司之存
          貨資料,係刻意所為之數據調換,並非疏忽誤植;復經檢視此些公司財務報表
          之存貨資料,就「存貨─原料及物料」、「存貨─商品及製成品」等存貨細項
          資料,尚須依財務報表所列數值逐項加總運算始能得出結果,然被處分人資料
          庫竟就加總後之數據出現相同之調換結果,是被處分辯稱雙方就存貨明細資料
          巧合雷同錯置之說法尚難據以採信。
    (三)被處分人就特定事業之存貨資料,其細項金額之加總與總金額不符,涉有抄襲
          檢舉人依自行發展之建置架構及邏輯予以分類彙整之資料庫內容。被處分人雖
          表示,公開資訊觀測站就該公司該季之存貨數值與其系統內所公告之數值一致
          ,惟被處分人系統就該存貨數值尚列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及該公司財務報表所無
          之「存貨─在建房屋」項目,查該筆存貨數額係將「其他應收款項」及「在建
          工程」合併加總,被處分人就該存貨細項資料所列之項目、金額竟與檢舉人完
          全一致,尚難謂被處分人就該存貨資料並無抄襲之情事。
    五、被處分人雖主張檢舉人所指之 6  項舉證內容僅涉及被處分人系統 352  個資料
        表中 2  個報表內之少數欄位資料,即占被處分人系統內,共 19884  個欄位中
        的 10 欄或共 190001330  筆資料之 23 筆,該爭議資料估計約僅占 0.5%~
        0.00001%  間之比例。惟該資料量比例之計算,係以檢舉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作為
        基礎,尚難據以推斷被處分人實際抄襲範圍與程度僅限於此。查檢舉人係以刻意
        植入特定字元或調換數據資料等方式查驗被處分人之抄襲行為,就被處分人其後
        亦相應出現相同字元或錯置資料之結果以觀,已足認定被處分人確有抄襲之情事
        ,亦具有逕從群○金融網取得檢舉人所蒐集、編製之其他財經資料之可能。
    六、本案被處分人逕從檢舉人之客戶處或透過其他方法,取得已經檢舉人蒐集、編製
        完成之公司財報資料,藉以擴充自身投資系統之資料庫內容,將造成市場上之交
        易相對人無須再行向檢舉人購置相關財經資料庫,從而影響檢舉人之交易機會,
        實具有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又據檢舉人所稱,因被處分人擷取資料之行為,形
        成檢舉人之固有客戶轉向被處分人購買、提前不再繼續使用檢舉人之資料庫或大
        幅減少採購項目之結果,實已造成檢舉人相當程度之營收損失。另外對於其他須
        透過自身效能競爭努力爭取交易機會之競爭者而言,被處分人此種逕行取得他方
        已編製完成之財經資料之行為亦難謂正當,勢將壓抑其他競爭同業追求效能競爭
        之意願,而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是被處分人以高度抄襲行為,榨取檢舉人已
        投入相當程度並承擔投資風險所獲致之努力成果,而混充為己身投資決策支援系
        統之資料庫內容,藉以吸引潛在交易相對人之交易機會,進而損害以價格、品質
        、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交易秩序,對於檢舉人及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
        之競爭者而言,具有侵害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實屬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
        行為。
    七、綜上論述,被處分人不當抄襲他事業之財經資料庫內容,混充為自身投資決策分
        析系統之資料庫內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規定。本案由於檢舉人並就被處分
        人案關行為涉及違反著作權法提起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行政
        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經審酌被處分人違法
        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
        益,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
        調查等情狀後,爰依公平交易法第 41 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吳秀明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本會提出訴願書
    (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