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修正本公司「外國發行人註冊地股東權益保護事項檢查表」如附件, 自公告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旨揭檢查表為本公司「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法律事項檢查表 」之附件,於外國發行人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 28 條之 1 向本公司申請其股票第一上市應檢附「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 上市申請書」附件之一。 二、本次修正內容摘要如下: (一)參考公司法修正部分: 1.外國發行人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之相關程序(第 3 頁)。 2.外國發行人收買自己股份轉讓予員工者,得限制員工於最長二年 期間內不得轉讓(第 6 頁)。 3.外國發行人依股東會決議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相關程序(第 6 至 7 頁)。 4.外國發行人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 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 2 日前送達公司;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 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開會 2 日前 ,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先前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 另調整項次,前揭行使表決權之規定自認定表決權有無之規定( 第 10 頁)分離規範,以臻明確(第 11 頁)。 5.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 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 2 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 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 準(第 13 頁)。 6.董事或監察人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 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 東之表決權數(第 33 頁)。 (二)配合本公司 100 年 7 月 25 日臺證上二字第 1001702711 號函 公告修正「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法律事項檢查表」,明定 外國發行人應於章程內訂定其股利政策,且應敘明本身所處環境、 成長階段及發放股利之條件、時機、金額、種類等事項(第 8 頁 )。 (三)參考「證券交易法」增訂第 14 條之 6 有關股票上市(櫃)公司 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規定,明定外國發行人應設置薪資報酬委 員會,其成員專業資格、職權行使及相關事項應遵循中華民國證券 法令之規定(第 28 頁)。 (四)參考「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 6 條修正,將外國發行人依章程公告股東會議事手冊之時間由股東 常會開會 15 日前提早於 21 日前(股東臨時會維持為 15 日前) ,並調整項次。另為強化股東行動主義,促進外國發行人公司治理 品質,爰參考「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 辦法」第 5 條,增訂外國發行人應於股東常會開會 30 日前(股 東臨時會開會 15 日前)公告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用紙、各議案案 由及說明資料(第 21 頁)。 正 本:各證券承銷商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 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台北律師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均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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