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有關認購(售)權證交易及其履約相關稅捐核課事宜,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本部 86 年 5 月 23 日台財證(五)第 3037 號公告,依證券交 易法第 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發行後 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 條第 2 款規 定,按買賣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 1 %o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停止課 徵所得稅。 (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 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 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 3 %o 證券交易稅,並依所得 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三)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 算者,係屬持有人將該權證以履約價值之金額賣回與發行人,應依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按買賣其他經政府核准之 有價證券,依履約價值之金額課徵 1 %o 證券交易稅,並依所得 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二、本部 86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第 861909311 號函及本部賦稅署 8 7 年 1 月 5 日台稅二發第 871923108 號函,自即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