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 100100072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36 條 (099.11.24)
  • 要  旨:
    依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興櫃、未上市、未上櫃之
    公開發行金融控股公司、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公告
    並申報年度財務報告,100 年度之財務報告,如作業時間不及,得延長至
    101 年 4  月底前申報
    

    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興櫃、未上市、未上櫃之公開發行金融控股公司、銀行及票券金融公
                  司,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每年三月底前,公告並
                  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三、上述公司之中華民國一百年度財務報告,因作業時間確有不及,致無
                  法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底前公告申報者,得延長至同年四月底前公告申
                  報。
              四、本令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資料來源: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226 期 37601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1 年 2 月號 第 119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6  月 21 日金管銀
      法字第 11002100381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