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修正後之本公司「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國股東權益保護事項檢查表」及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法律事項檢查表」(如附件一、二),並 自公告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為配合 101 年 1 月 4 日總統公告之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修 正條文,爰修正本公司「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國股東權益保護事項檢查 表(以下稱:股東權益保護事項檢查表)」及「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 第一上市法律事項檢查表(以下稱:法律事項檢查表)」,修正內容 摘要如下: (一)參考公司法第 8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影子董事」與公司董 事共同負擔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爰配合修正『法律事項檢 查表』增訂檢查項目 22-9 (附件二,第 6、7 頁),並將另案配 合修正本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用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 項準則」,以資周延。 (二)參考公司法第 23 條,增訂公司負責人行為致公司受損,該行為所 得視為公司所得之歸入權規定。爰配合修正『股東權益保護事項檢 查表』(附件一,第 36 頁)。 (三)參考公司法第 27 條規定,政府或法人得由其代表人當選公司董事 或監察人,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爰配合修正『股 東權益保護事項檢查表』(附件一,第 37 頁)。 (四)參考公司法第 177 條之 1 規定,證券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 股東人數等,要求公司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 爰配合修正『股東權益保護事項檢查表』(附件一,第 12 頁)。 (五)參考公司法第 181 條規定,明訂允許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為他人 持有股份時,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分割投票)。爰配合修正『 股東權益保護事項檢查表』(附件一,第 22 頁)。 (六)參考公司法第 199 條之 1 規定,明訂股東會得以普通決議通過 提前改選董事。爰配合修正『股東權益保護事項檢查表』(附件一 ,第 33 頁)。 (七)參考公司法第 206 條規定,明訂董事對於董事會會議事項,有自 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爰配合修正『股東權益保護事項檢查表』(附件一,第 31 頁)。 (八)依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新增第 165 條之 1 規定,第一上市 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準用同法第 43 條 之 6 至第 43 條之 8 規定。爰配合修正『股東權益保護事項檢 查表』(附件一,第 3 頁)。 (九)修正『法律事項檢查表』,增訂檢查項目 22-7 及 22-8 ,明訂律 師應就『分割投票』及『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致公司受損應負賠償義務及該行為所得產生後之股東歸入權』 兩項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事項進行檢查並表示意見(附件二,第 6 頁)。 (十)其餘為文字修正。 二、外國發行人在不牴觸其註冊地國公司法令規定下,應依修正後之「股 東權益保護重要事項檢查表」修正其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並由中華 民國律師提供覆核意見作為申請書附件。惟考量外國發行人配合修正 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之調整作業需要,訂定緩衝適用原則如下: (一)已送件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而其上市契約尚未報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 之外國發行人:應承諾於最近一次股東常(臨時)會修正其公司章 程或組織文件,併同中華民國律師出具之覆核意見,函報本公司。 外國發行人違反上開承諾,本公司得依「營業細則」第 49 條之 1 規定,通知限期改善、處以違約金或變更其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方法 。 (二)上市契約已報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而其股票尚未上市買賣之外國發 行人與第一上市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常(臨時)會修正其公司 章程或組織文件。外國發行人與第一上市公司未依限期修正其公司 章程或組織文件者,本公司得依「營業細則」第 49 條之 1 規定 ,通知限期改善、處以違約金或變更其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方法。 (三)至預計於近期內將提出上市申請致未及修正其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 者,得出具書面承諾於上市掛牌前完成。 三、主辦承銷商應依本公司「主辦證券承銷商受託協助第一上市公司遵循 我國法令暨本公司上市相關規章應行注意事項要點」規定,於外國發 行人上市後 2 年內確實協助渠等遵循我國法令、本公司章則、上市 契約暨包括本檢查表在內之本公司公告事項,並適時提供適當建議。 正 本:各證券承銷商、各第一上市公司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 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均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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