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字號: |
廢 金管證期字第 1000059927 號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
相關法條: | 公司法 第 167 條 (101.01.04)證券交易法 第 66 條 (101.01.04) |
要 旨: |
專營期貨經紀商最近 3 個月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
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率於加計轉投資金額試算比率後未低於 40%,且符
合期貨商管理規則規定,並未曾受期貨交易法、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處分者
,經檢具相關書件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以自有資金轉投資於國內設定資
訊公司 |
全文內容:一、依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專營期貨經紀商得以自有資金買賣國內上市有價證券、上櫃股票、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經本會核准或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以 下簡稱境外基金)、期貨信託事業於國內對不特定人募集發行之期貨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期貨信託基金),及從事本會依期貨交 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期貨交易、與已開辦債券選擇權業務之金融機 構從事債券選擇權之避險性交易,相關規範如下: (一)持有國內上市有價證券及上櫃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 之二十;前揭金額與持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期貨信託 基金、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期貨交易未沖銷部位所需原 始保證金金額、從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與收取權利金淨額,及 從事中央政府債券選擇權交易所支付與收取權利金淨額之合計數, 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三十。 (二)所持有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標的之期貨契約、選擇 權契約與期貨選擇權契約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金額,加計從 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與收取權利金淨額之合計數,國內期貨市 場部分不得低於國外期貨市場部分之百分之二百。 (三)持有任一國內上市或上櫃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且持有上櫃股票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 之十。 (四)持有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金額,不 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如該境外基金有多種類別 ,則依該境外基金全球基金規模為準)或期貨信託基金前一日淨資 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或期貨信託 基金之金額,以原始投資成本為認定標準,投資後如因公司淨值或 被投資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變動,以致未符規定時,期貨商嗣後只得 賣出,不得再行買入,以調整至符合規定。 (五)不得從事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不得收回、收買或收回質物 之股票為標的證券之股票期貨與股票選擇權交易,且專營期貨經紀 商如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持有已發 行有表決權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控制性持股之投資事業,亦 不得從事以該金融控股公司股票為標的證券之股票期貨與股票選擇 權交易。 (六)專營期貨經紀商從事債券選擇權交易係以中央政府債券為標的之債 券選擇權為限,且從事交易對象之金融機構不得為該公司、該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 股東,或上開身分者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轉投 資公司。 (七)不得購買有投資其股份之事業(如證券商)或總公司所轉投資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且不得購買其轉投資期貨 信託事業於國內對不特定人募集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 三、專營期貨自營商得以自有資金買賣國內上市有價證券、上櫃股票、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相關規範如下: (一)持有國內上市有價證券及上櫃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 之二十;前揭金額與持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及期貨信託 基金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三十;且與五、(五)、1 借入有價證券金額,及六之轉投資金額併計,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 之四十。 (二)持有任一國內上市或上櫃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且持有上櫃股票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 之十。 (三)持有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金額,不 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如該境外基金有多種類別 ,則依該境外基金全球基金規模為準)或期貨信託基金前一日淨資 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或期貨信託 基金之金額,以原始投資成本為認定標準,投資後如因公司淨值或 被投資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變動,以致未符規定時,期貨商嗣後只得 賣出,不得再行買入,以調整至符合規定。 (四)不得購買有投資其股份之事業(如證券商)或總公司所轉投資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且不得購買其轉投資期貨 信託事業於國內對不特定人募集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 四、兼營期貨自營商得以自有資金買賣富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五十指數 成分股票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 益憑證(以下簡稱 ETF),相關規範如下: (一)買賣富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五十指數成分股票及 ETF 金額之合 計數,不得超過期貨部門淨值百分之十;且與五、(五)借入、撥 轉有價證券金額,及六之轉投資金額併計,不得超過期貨部門淨值 百分之四十。 (二)持有任一國內上市公司股份之總額,加計證券自營部門持有同一證 券之數量,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但金融機 構兼營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期貨商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或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部門間撥 轉有價證券之規範如下: (一)專營期貨商得出借所投資持有之有價證券;若出借證券之交易型態 屬議借交易者,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以現金為限,且擔保規定 比率、擔保下限比率、擔保維持率之計算、擔保品之補繳、構成違 約情事時擔保品(現金)之處分(沒入)時程及方式等,應比照定 價交易、競價交易或議價交易之規定。 (二)期貨自營商基於對沖避險及履約交割所需,得借入有價證券並以其 資產提供為擔保品。 (三)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應依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有價證券借貸相關規定辦理 。 (四)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得自證券部門撥轉有價證券至期貨部門 之規範如下: 1.從事公債期貨契約交易時,得以其證券自營部門持有之標的債券 撥轉至期貨部門帳戶,辦理到期交割;但其期貨部門因公債期貨 交割所取得之標的債券,不得撥轉至證券自營部門。 2.得以證券部門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券源,撥轉供其期貨部門 因應交割及避險所需而申報賣出;除申報賣出中央登錄公債之避 險行為外,上開申報賣出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 3.得以證券部門持有之有價證券撥轉至期貨部門,辦理期貨自營業 務之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 (五)前揭借入或撥轉有價證券之限額規範如下: 1.借入總金額(股票、ETF 以借券賣出價格計算;政府債券以面額 計算) 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十。 2.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前項借入有價證券金額,加計辦理 公債期貨到期交割所撥轉之債券面額,及因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 證金所撥轉有價證券金額(股票及 ETF 以撥轉日收盤價、公債 以前一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揭示之市價或理論 價、國際債券以前一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揭示 之市價或最近一次成交價計算),暨以證券部門辦理有價證券借 貸業務之券源撥轉供期貨部門申報賣出金額,不得超過期貨部門 淨值百分之十。 六、期貨商得以自有資金轉投資下列事業,且其轉投資金額與期貨商依二 、三或四所為自有資金運用之金額併計,不得超過期貨商淨值百分之 四十: (一)期貨商得轉投資本國期貨交易所。 (二)專營期貨商得轉投資本國期貨信託事業。 (三)本國專營期貨商得於其淨值百分之二十範圍內,轉投資本國期貨經 理事業,並以一家為限。 (四)本國專營期貨商得於其淨值百分之十範圍內,轉投資於國內設立資 訊公司,惟以一家為限,且應由期貨商百分之百持股,該資訊公司 並以從事與期貨及證券相關資訊之業務為限。 七、前述所稱淨值,於外國期貨商係指權益。另淨值或權益之計算係以前 一個月底月報表為計算標準。 八、期貨商買賣之國內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應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保管。 九、專營期貨經紀商從事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之期貨交易,應於 其他得接受個別期貨交易人委託從事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紀商辦理開戶 及委託買賣,且不得以業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為損害其客戶權益之交易 。 十、期貨商以自有資金轉投資本國期貨交易所、期貨信託事業或期貨經理 事業,應於投資後十五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十一、本國專營期貨商轉投資本國資訊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三個月期貨商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 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率於加計該項轉投資金額試算後之比率,不 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且 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及無同規則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情事 者。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交易 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 款處分者。 (四)最近六個月未曾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證券交易 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 款或第三款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交易法 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 處分者。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證券交易法 第六十六條第四款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 處分者。 (七)最近一年未經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其章則所為 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八)內部控制制度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者。但有具體事證顯示,該 重大缺失及異常情事已具體改善者,不在此限。 十二、本國專營期貨商轉投資本國資訊公司,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 請核准: (一)董事會或股東會通過轉投資事業之議事錄。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三)最近三個月申報之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 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率於加計本次擬投資金額後之試算資料。 (四)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目的、預期效益評估、資金來源、資金回 收計畫、風險管理方式、確保母公司關鍵技術不外流之管理辦法 等項目。 (五)擬轉投資事業之財務、業務資料:含公司簡介、公司組織、營業 項目、經營方向、主要經理人之履歷、資本及股份、股權結構、 會計處理方法、原始投資金額、投資損益、未來三年財務評估狀 況、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最近一個月自 行編製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重要財務比率分析表、再轉投資 事業之名稱及持股情形。(上開資料,如係因設立認股之情形而 無法出具者,得免檢附。) (六)轉投資之資訊公司不得涉及國內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業 務之聲明書。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十三、期貨商投資之本國資訊公司得於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轉投資資訊事 業,但需對該轉投資事業具有控制力,且不得與下列對象共同持股 ;另期貨商應就前揭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項先報經本會核准,並於 實際投資後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報本會備查: (一)期貨商之母公司。 (二)期貨商母公司具有控制力之轉投資事業。 (三)期貨商及上開事業之內部人。 十四、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一○一五五七二○號令有關期貨商轉投 資期貨經理事業規定部分,及本會一○○年二月十四日金管證期字 第一○○○○○四○七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 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 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資訊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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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行政院公報 第 18 卷 60 期 11202-11206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30 卷 4 期 90-96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1 年 6 月號 第 41-48 頁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
台財證七字第 0910155720 號令,有關期貨商轉投資期貨經理事業規定
部分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金管證期字第 1000004074 號令廢止。
3.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2 年 9 月 27 日金管證
期字第 1020025141 號令,自即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