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 1010037166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相關函釋:
  • 台財證二字第 0920004507 號
  •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205951 號
  • 要  旨:
    依證券商管理規則,訂定證券商得投資之外國事業業別及相關監理機制規
    定,並自 101  年 10 月 11 日生效                                

    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
    九款及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得投資外國控股公司、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商、期貨經理事業、期貨信託事業、
    創業投資事業、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及財務諮詢顧問公司等事業。
    三、證券商投資之外國事業如註冊於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The Inter-
    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以下稱 IOSCO
    )多邊瞭解備忘錄(以下稱 MMoU )簽署會員地並取得其證券或期貨
    執照者,其承作之業務範圍依當地證券期貨主管機關規定為之,並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自本會許可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向當地證券期貨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證照,未於期限內申請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
    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
    限。
    (二)取得許可證照應即通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並副知本會。
    四、證券商投資之外國事業如註冊於非 IOSCO MMoU 簽署會員地或未取得
    IOSCO MMoU 簽署會員之證券或期貨執照者,該外國事業之營業範圍
    以申請證券商經本會核准之業務為限,該外國事業除本會另有規定者
    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四倍。
    (二)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
    (三)投資部位與申請證券商之相關限額併計,並符合限額規定。
    (四)衍生性商品曝險規範: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及持有衍生性
    金融商品部位,與申請證券商相關限額併計,並符合限額規定。
    (五)證券商應於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下列事項︰
    1.外國事業之業務經營情形(包括持有證券明細、從事衍生性金融
    商品情形及資金來源、從事顧問、諮詢等資產管理業務收入、服
    務內容及爭訟事件等)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訊。
    2.於關係人交易中充分揭露所有與該外國事業間往來情形。
    五、證券商因併購而致其投資之外國事業逾越前揭規定範圍者,調整期限
    最長為二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二年為限。
    六、證券商投資之外國創業投資事業、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及財務諮詢
    顧問公司等事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限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綜合證券商。
    (二)投資創業投資事業除適用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一
    條之一規定之限制外,證券商之負責人或受僱人亦不得擔任該創業
    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三)投資創業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不得與下列對象共同持
    股:
    1.證券商之母公司。
    2.證券商母公司具有控制力之轉投資事業。
    3.上開事業之內部人。
    (四)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之標的,不得為下列對象:
    1.證券商之母公司。
    2.證券商母公司具有控制力之轉投資事業。
    3.上開事業之內部人所投資之公司。
    (五)對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具控制力者,應遵守下列規範:
    1.證券商應評估該創業投資事業得投資之種類與範圍,並經董事會
    決議通過。
    2.證券商須具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及良好的風險控制機制,該創
    業投資事業應列入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對子公司之監
    理」之內部控制制度專章規範。
    3.證券商於申報月計表時,應適當揭露該創業投資事業之財務業務
    資訊。
    七、證券商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及非證券、期貨、金融相關事業不得超過證
    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八、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達百分之百之外國轉
    投資事業間之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訂定相關作業程序: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
    則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或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外,並應訂
    定相關風險管理措施及內部控制制度。
    (二)限額規定:
    1.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公司淨值之百
    分之四十。
    2.背書保證金額不超過該背書保證公司淨值。
    (三)資訊揭露:證券商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之資訊公開規定,揭露相關訊息,並應於相關財務報告詳予記載。
    九、本國證券商之外國轉投資事業申請投資國內證券,除接受客戶委託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參與承銷配售作業。
    (二)證券商外國轉投資事業申請投資國內證券持有股數應與證券商管理
    規則第十九條規定自營持股部分併計,並符合限額規定。
    十、第四點第五款第一目之損益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
    為綜合損益表。
    十一、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三
    十一日台財證二字第○九二○○○四五○七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銀行局、保險局、法律事務處、資
    訊服務處)、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資料來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行政院公報 第 18 卷 195 期 37965-37967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30 卷 11 期 101-107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1 年 12 月號第 107-110 頁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
      台財證二字第 0920004507 號函,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30020595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