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 101004739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41 條 (101.01.04)
  • 要  旨:
    配合自 102  年起依 IFRSs  規定編製財務報告,訂定證券交易所應將提
    列之賠償準備轉列為特別盈餘公積及其使用規範
    

    全文內容:一、配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起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編製財務報告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已提撥之賠償準備應轉列為特別盈餘
                  公積,轉列後除填補公司虧損或報經本會核准外,不得使用之。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七十五年五月九日(七五
                  )台財證(二)第○○四八○號函有關提存賠償準備金會計處理部分
                  業經本會一○一年十月三十日金管證交字第一○一○○四七三九二三
                  號函停止適用。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8 卷 208 期 41384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30 卷 11 期 12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