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按公司法第 232 條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 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又本法第 237 條規定,公司於完納 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據此,其順序應 為先彌補虧損,而後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始得分派盈餘。至以本期稅 後淨利為法定盈餘公積提列基礎者,於公司有虧損時,則以本期稅後 淨利彌補虧損後之數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二、另依證券交易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與法定 盈餘公積彌補虧損之順序一節,因證券交易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應 優先於普通法之適用,該特別盈餘公積是否優先於法定盈餘公積彌補 虧損,應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適法之解釋,請逕詢該會意 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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