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善列印
WORD

函釋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發字第 102000459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
相關函釋:
  • 金管證發字第 10200531121 號
  • 要  旨:
    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規定應強制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得自現任或
    102 年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適用。金融業如為金融控股公司持
    有發行全部股份者,得擇一設置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12.31  金管證發字第 1020053
              1121  號令自即日廢止
    

    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
                  司、銀行、票券公司、保險公司與上市(櫃)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
                  之綜合證券商,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
                  市(櫃)公司,應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但前開金融業如為金
                  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者,得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二、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二規定,依前點規定設置審計委員
                  會者,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現任董事、監
                  察人任期如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屆滿,得自一百零二年選任之董
                  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財政部、交通部、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各委員、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管理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法源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資料來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31 期 6767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31 卷 3 期 73-74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2 年 5 月號第 97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金管證
      發字第 1020053112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