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期貨商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相關規範,如說明,請 查照配合辦 理。 說 明: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 年 9 月 27 日金管證期字第 10200 25141 號令辦理。 二、期貨商依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參與有價證券借 貸交易之業務範圍及開戶方式規範如下: (一)專營期貨商得出借所投資持有之有價證券。 (二)期貨自營商基於對沖避險及履約交割所需,得借入有價證券並以其 資產提供為擔保品。 (三)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得以證券部門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 之券源,撥轉供其期貨部門因應交割及避險所需而申報賣出。 (四)前揭借券或撥券賣出標的如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得不受申 報賣出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除申報賣出 ETF 外,於該證券當日收盤價為跌停時,次一交易日暫停平盤以下價格 賣出。 (五)為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專營期貨商得以其自有資金運用證券交 易帳戶(即帳號 93XXXX-X )辦理借券開戶,兼營期貨自營商得向 本公司申請於證券自營部門另開立 888888-3 分戶帳號,並以該帳 號辦理借券開戶。 三、本公司 100 年 3 月 9 日臺證結字第 1000300416 號函自即日停 止適用。 正 本:各證券商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交易部、稽核部、監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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