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事務所函詢有關上市公司內部人自所屬公司員工組成之「員工持股委員 會」受配公司股票,有無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適用疑義乙案, 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第B○三一二-○一A-○○六號函 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B○三一二-○一A-○○七號補充說明函辦 理。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 於取得後六個月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 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其利益歸於公司」。本案A公司內部人係該公司「 員工持股信託專戶」之信託人,其信託基金由該公司之盈餘提撥,並 委由受託人透過證券交易市場購買所屬公司之股票,所購股票雖以「 員工持股信託專戶」之名義登記並由受託人保管,惟該等內部人自「 員工持股信託專戶」所受配之股票,應屬前揭法條所訂「取得」範圍 。 正 本:環○法律事務所 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 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兼復九十三年年六月十一日( 九三)證保法字第○九三○○○○七五○號函) 抄 本:第三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