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 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以所持有之該公司有價證券轉 讓予發起設立公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 賣出」。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五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 第三項規定,上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 他人名義持有者,故如該發起設立公司係屬上項之人利用他人名義持 有者,則該發起設立公司亦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之適用。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 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 事務所 抄 本: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交易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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