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為維持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公開發行銀行、票券金融公司及金融 控股公司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依「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十條、「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條及「 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四條規定採公允價值模式者, 應就採公允價值模式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 餘公積。嗣後因投資性不動產公允價值降低或處分投資性不動產時, 得就原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比例予以迴轉。 三、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