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帳列投資性不動產選擇採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 定之公允價值模式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41 條規定就公允價值增加數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
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公開發行公司帳列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選擇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及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四十號「投 資性不動產」規定採公允價值模式衡量者,為維持公開發行公司財務 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除本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補充規定外,相 關規範如下: (一)公開發行公司帳列投資性不動產首次就後續衡量選擇採用公允價值 模式衡量時,應就其公允價值淨增加數額轉入保留盈餘部分,提列 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但因轉入保留盈餘後仍有不足提列前揭 數額時,得僅就帳列保留盈餘之數額予以提列,且不足提列部分免 計入累積公允價值淨增加數額。 (二)後續帳列投資性不動產持續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衡量時,於分派可分 配盈餘時,應就其當年度發生之帳列公允價值淨增加數額,自當期 損益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屬前期累積 公允價值淨增加金額,則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 餘公積,並次依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金管證發 字第一○一○○四七四九○號令及同年四月六日金管證發字第一○ 一○○一二八六五號令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 (三)嗣後帳列投資性不動產之累積公允價值淨增加數額有減少或有處分 投資性不動產時,得就其減少部分或依處分情形予以迴轉分派盈餘 。 三、本令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財政部賦稅署、經濟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公 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檢查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49 期 8474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32 卷 4 期 57-58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3 年 5 月號 第 3-4 頁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金管證 發字第 10901500221 號令,自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