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期貨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修正證券商擔任 其流動量提供者之造市及避險交易行為得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3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限制
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條、證券商管理規 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辦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以下簡稱顧問業務) 之人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不得洩露客戶事項及 其他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證券商未申請辦理兼營顧問業務者,僅得由其經紀部門依證券商推介 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 四、證券商兼營顧問業務者,其經紀部門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所出具之 研究報告不得由自營部門提供。 五、證券商兼營顧問業務之場地與設備,應建立門禁管制並留存進出紀錄 備查。 六、證券商兼營顧問業務所出具研究報告之建議標的,證券商其他部門及 人員不得有配合意圖影響該建議標的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或在獲悉 該建議標的有足以影響證券或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 開前,不得自行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交易行為。 七、證券商顧問業務部門所提供之研究報告經公開後,該部門以外之部門 及人員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於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後,方得進 行該研究報告所建議標的之買賣;另於市場交易時間內公開之研究報 告,應於次一營業日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後方得進行買賣。 八、證券商辦理下列業務時,得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 限制: (一)辦理中央公債、對擔任流動量提供者之認購(售)權證、指數股票 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 基金、或對所推薦之興櫃股票負報價及應買應賣等義務者。 (二)為發行認購(售)權證、經營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三所稱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從事之避險行為,或進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申購 、買回或相關之避險行為。 (三)從事有價證券之履約行為,如認購(售)權證等。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九、證券商辦理下列業務時,得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 項之限制: (一)辦理中央公債、對擔任流動量提供者之認購(售)權證、指數股票 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 基金、或對所推薦之興櫃股票負報價及應買應賣等義務者。 (二)為發行認購(售)權證、經營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三所稱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從事之避險行為,或進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申購 、買回或相關之避險行為。 (三)從事有價證券之履約行為,如認購(售)權證等。 (四)違約交割之反向處理。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十、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金管證券字第一○ ○○○四八三七二號令,自即日廢止。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綜合規劃處、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 處、檢查局、銀行局、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77 期 15346-15347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32 卷 5 期 57-59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3 年 7 月號 第 57-58 頁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000048372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9 月 26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30038568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