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4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修正證券商轉投資大陸 地區創業投資事業相關規範,並自 103 年 10 月 3 日生效
全文內容: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券商得向本會申請 許可,由證券商或其直接、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大陸地區 投資創業投資事業、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及財務諮詢顧問公司等事 業,並經本會核准後再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許可。 二、證券商或其直接、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非證券 期貨機構,除依本令辦理外,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條至第五十 二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八條規定,並應依同規則第五十三條至第 五十四條規定辦理。 三、證券商或其直接、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創業投 資事業、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限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綜合證券商。 (二)投資創業投資事業除適用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一 條之一規定之限制外,證券商之負責人或受僱人亦不得擔任該創業 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三)對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具控制力者,應遵守下列規範: 1.證券商應評估該創業投資事業得投資之種類與範圍,並經董事會 決議通過。 2.證券商須具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及良好的風險控制機制,該創 業投資事業應列入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對子公司之監 理」之內部控制制度專章規範。 3.證券商於申報月計表時,應適當揭露該創業投資事業之財務業務 資訊。 4.創業投資事業持有任一標的公司之股份,應與證券商之母公司及 母公司具有控制力之轉投資事業持股合併計算,標的公司為本國 公司者,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標的公司為外國公 司者,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5.創業投資事業對任一標的公司之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 值百分之五。但該投資經證券商董事會決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四、證券商依本令從事之轉投資,併計國內轉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及非證券 、期貨、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二十。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金管證券字第 一○一○○一○四○九號令,自即日廢止。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檢查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188 期 37353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32 卷 11 期 78-79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3 年 12 月號 第 17-18 頁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010010409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6 月 1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703209012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