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37578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3 日
相關函釋:
  • 金管證券字第 1010010409 號
  • 金管證券字第 10703209012 號
  • 要  旨:
    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4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修正證券商轉投資大陸
    地區創業投資事業相關規範,並自 103  年 10 月 3  日生效          

    全文內容: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券商得向本會申請
    許可,由證券商或其直接、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大陸地區
    投資創業投資事業、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及財務諮詢顧問公司等事
    業,並經本會核准後再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許可。
    二、證券商或其直接、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非證券
    期貨機構,除依本令辦理外,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條至第五十
    二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八條規定,並應依同規則第五十三條至第
    五十四條規定辦理。
    三、證券商或其直接、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創業投
    資事業、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限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綜合證券商。
    (二)投資創業投資事業除適用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一
    條之一規定之限制外,證券商之負責人或受僱人亦不得擔任該創業
    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三)對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具控制力者,應遵守下列規範:
    1.證券商應評估該創業投資事業得投資之種類與範圍,並經董事會
    決議通過。
    2.證券商須具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及良好的風險控制機制,該創
    業投資事業應列入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對子公司之監
    理」之內部控制制度專章規範。
    3.證券商於申報月計表時,應適當揭露該創業投資事業之財務業務
    資訊。
    4.創業投資事業持有任一標的公司之股份,應與證券商之母公司及
    母公司具有控制力之轉投資事業持股合併計算,標的公司為本國
    公司者,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標的公司為外國公
    司者,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5.創業投資事業對任一標的公司之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
    值百分之五。但該投資經證券商董事會決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四、證券商依本令從事之轉投資,併計國內轉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及非證券
    、期貨、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二十。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金管證券字第
    一○一○○一○四○九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檢查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資料來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188 期 37353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32 卷 11 期 78-79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3 年 12 月號 第 17-18 頁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010010409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6  月 1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703209012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