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同時申請從事認售權證發行及股票選擇權造市業務之證券商融券限額 調整解釋函一則,自 103 年 11 月 10 日停止適用
主 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七日金管證四字第○九四○一○ 九八一二號函,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停止適用,請 查照。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 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 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4 年 4 月 7 日金 管證四字第 0940109812 號函,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金管證 投字第 1030042980 號函,自 103 年 11 月 3 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