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證券期貨機構及周邊單位與外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簽署合作之協議書、意向書、備忘錄或其他書面文件,應將協議草案 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且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 理辦法所定相關規定
主 旨:有關國內證券期貨機構及周邊單位與外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等 簽署合作協議相關事宜,請查照並轉知會員依說明事項辦理。說 明:一、國內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業(簡稱 證券期貨機構)及依現行法令規定須將預算、決算報告報本會之證券 期貨周邊單位(簡稱證券期貨周邊單位),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簽署表彰雙方進行合作之協議書、意向書、備忘錄或 其他書面文件(簡稱合作協議),其簽署內容、合作行為及針對具體 內容進一步商定簽署協議文件或實際從事業務往來時,須符合「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之 1 第 1、2 項、「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合作協議於簽署前並應提報董(理)事會討論通過。另相 關合作事項或實際業務協議之執行所涉分層負責、法令遵循、資訊安 全控制、風險管理等應納入各證券期貨機構及周邊單位之內部控制制 度,予以自律管理。 二、證券期貨機構為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董事會通過合作協議草案後, 依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事宜;證券期貨機 構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董事會通過合作協議草案後 2 日內, 於公司網站公告該項資訊。 三、證券期貨周邊單位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簽署合作 協議,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於合作協議簽署後向本會申報。 四、除法規另有規定外,證券期貨周邊單位與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簽署合作協議,請依上開說明三辦理。 五、本會 99 年 12 月 9 日金管證券字第 0990060142 及 09900601421 號函、本會證券期貨局 96 年 12 月 14 日證期八字第 0960070918 號函、100 年 10 月 18 日證期(券)字第 1000047386 號函,自即 日停止適用。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 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 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 護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際業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32 卷 11 期 64-65 頁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證 期八字第 0960070918 號函,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9 年 12 月 9 日金 管證券字第 0990060142 號函,停止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9 年 12 月 9 日金 管證券字第 09900601421 號函,停止適用。 4.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證期(券)字第 1000047386 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