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核准證券商得承銷及自行買賣 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其相關規範 如下: (一)證券商得承銷及自行買賣次順位金融債券,其標的以發行銀行或該 次順位金融債券最近一年內(以最新發布者為準)信用評等達一定 等級以上;證券商持有次順位金融債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之百分之十,其中持有附帶本息止付條款者,不得超過其淨值之百 分之五。 (二)前款所稱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經慕迪投資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 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2 級(含)以上。 2.經史丹普公司(Standard&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 評等達 BBB 級(含)以上。 3.經惠譽評等公司(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 BBB 級(含)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含)以上。 5.經澳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 )級(含)以上。 6.符合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二項之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 構,或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前述相當等級 以上。 (三)證券商擬持有附帶本息止付條款之次順位金融債券者,其最近期之 資本適足比率應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並已訂定相關作業程序、 風險管理措施及查核程序等內部控制制度,報經董事會通過後,始 得為之。 (四)證券商從事首順位金融債券及符合前述條件次順位金融債券之承銷 及自行買賣業務,除本會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條所稱之證券相關 機構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司債相關規定。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金管證二字第○ 九五○○○三八七五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 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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