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5203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相關函釋:
  • 金管證二字第 0950003875 號
  • 要  旨:
    證券商得承銷及自行買賣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
    券,其標的最近一年內信用評等須達一定等級以上                    

    全文內容:一、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核准證券商得承銷及自行買賣
    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其相關規範
    如下:
    (一)證券商得承銷及自行買賣次順位金融債券,其標的以發行銀行或該
    次順位金融債券最近一年內(以最新發布者為準)信用評等達一定
    等級以上;證券商持有次順位金融債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之百分之十,其中持有附帶本息止付條款者,不得超過其淨值之百
    分之五。
    (二)前款所稱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經慕迪投資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
    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2 級(含)以上。
    2.經史丹普公司(Standard&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
    評等達 BBB 級(含)以上。
    3.經惠譽評等公司(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 BBB 級(含)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含)以上。
    5.經澳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 )級(含)以上。
    6.符合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二項之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
    構,或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前述相當等級
    以上。
    (三)證券商擬持有附帶本息止付條款之次順位金融債券者,其最近期之
    資本適足比率應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並已訂定相關作業程序、
    風險管理措施及查核程序等內部控制制度,報經董事會通過後,始
    得為之。
    (四)證券商從事首順位金融債券及符合前述條件次順位金融債券之承銷
    及自行買賣業務,除本會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條所稱之證券相關
    機構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司債相關規定。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金管證二字第○
    九五○○○三八七五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
    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21 卷 35 期 6955-6956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33 卷 3 期 58-59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4 年 5 月號 第 19-20 頁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5 年 8  月 16 日金
      管證二字第 0950003875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