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2 項 之規定,投資於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商品。持有公司債、金融債券計入後 如超過其匯入資金 30% 者,該債券得繼續持有至到期日止,惟不得再新 增部位
全文內容: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 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投資於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貨幣市場 工具、貨幣市場基金與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店頭新臺幣利率衍 生性商品、店頭結構型商品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交易。投 資貨幣市場工具以距到期日九十天以內之票券為限。 二、前點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包括新臺幣遠期利率協定、利率交換 及利率選擇權;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臺 股股權之選擇權及股權交換,與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外國股權之 選擇權及股權交換;店頭結構型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連結國 內、外股權與利率之商品。 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貨幣市場工具、貨 幣市場基金之總額度,併計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店頭新臺幣利 率衍生性商品、店頭結構型商品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交易 所支付之新臺幣權利金及交換結算差價淨支付金額,不得超過其匯入 資金之百分之三十。本令發布前持有公司債、金融債券或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持有剩餘年限逾一年之公債,計入後如有超 逾前揭限制者,該債券得繼續持有至到期日止,惟不得再新增部位。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擔任選擇權賣方所收取之權利金,於交易到期前不 得申請結匯,惟交易連結國外股權性質之商品而須申請結匯者,不在 此限。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金管證券字第○九九○ ○六四○九五號令,自即日廢止。
行政院公報 第 21 卷 71 期 16345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33 卷 5 期 61-62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4 年 7 月號 第 39 頁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金 管證券字第 0990064095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6 年 3 月 13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6000730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