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發行或境外基金管理機關或其指定機構 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基金受益憑證等,及得為買賣交易之發行認購(售) 權證標的之股票,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3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有價 證券
全文內容:一、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 圍如下: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 50 指數」成分股股票、「臺灣證券交易所 臺灣中型 100 指數」成分股股票及「櫃買富櫃五十指數」成分股 股票。 (二)得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標的(含獎勵 A 級發行人可發行標的) ,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公告之股票。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期貨信託事業發行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境外基金 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四)上開有價證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為變更交易方法或處置者,不得列入。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 十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二○○五二八五六一號令,自一百零四年六月 一日廢止。
行政院公報 第 21 卷 89 期 20400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33 卷 6 期 54-55 頁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200528561 號令,自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5 年 1 月 27 日金管證 交字第 1040053364 號令,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