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撥 向外公開發行時,同次發行由公司員工承購或原有股東認購之價格,應與 向外公開發行之價格相同。」,前開提撥向外公開發行新股如採下列方式 競價拍賣辦理承銷者,同次發行由公司員工承購或原有股東認購之價格, 應與下列向外公開發行價格相同: 一、競價拍賣得標總數量達對外競價拍賣數量且得標者依其投標價格認購 者:應以競價拍賣各得標單價格及數量加權平均計算,惟若超過承銷 商與發行公司議定之競價拍賣最低承銷價格一定倍數,應以議定競價 拍賣最低承銷價格一定倍數計算。 二、競價拍賣得標總數量未達對外競價拍賣數量者:應以承銷商依規定辦 理競價拍賣公告最低承銷價格計算。 三、第一點所稱「一定倍數」最高不得超過一點三倍;前二點所稱「最低 承銷價格」,應依下列方式由承銷商與發行公司議定: (一)初次上市、上櫃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件:應以承銷商向中華民國證 券商業同業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前興櫃有成交之三十個營業日 其成交均價扣除無償配股除權(或減資除權)及除息後簡單算術平 均數之七成為其上限,但未經登錄興櫃交易者,以承銷商與發行公 司議定之拍賣底價為最低承銷價格。 (二)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件:應不得低於承銷商向中 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前一、三、五個營業 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 或減資除權)及除息後之九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