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公開發行銀行應於分派民國 一百零五至一百零七會計年度盈餘時,以稅後淨利之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 之一範圍內,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臺灣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得不適用上開 規定。本令自即日生效
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為因應金融科技發展,保障本國銀行從業人員之權益,公開發行銀行 應於分派民國一百零五至一百零七會計年度盈餘時,以稅後淨利之百 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範圍內,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臺灣銀行及臺灣 土地銀行得不適用上開規定。 三、公開發行銀行自民國一百零六會計年度起,得就金融科技發展所產生 之員工轉職或安置支出之相同數額,自上開特別盈餘公積餘額範圍內 迴轉。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公報 第 22 卷 96 期 21853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5 年 8 月號 第 43 頁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5 月 15 日金管銀 法字第 10802714560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