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 105100015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相關函釋:
  • 金管銀法字第 10802714560 號
  • 要  旨: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公開發行銀行應於分派民國
    一百零五至一百零七會計年度盈餘時,以稅後淨利之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
    之一範圍內,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臺灣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得不適用上開
    規定。本令自即日生效
    

    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為因應金融科技發展,保障本國銀行從業人員之權益,公開發行銀行
                  應於分派民國一百零五至一百零七會計年度盈餘時,以稅後淨利之百
                  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範圍內,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臺灣銀行及臺灣
                  土地銀行得不適用上開規定。
              三、公開發行銀行自民國一百零六會計年度起,得就金融科技發展所產生
                  之員工轉職或安置支出之相同數額,自上開特別盈餘公積餘額範圍內
                  迴轉。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資料來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公報 第 22 卷 96 期 21853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5 年 8 月號 第 43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5  月 15 日金管銀
      法字第 10802714560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