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發行人及大陸地區註冊法人於我國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外幣計 價普通公司債豁免申報生效規定
全文內容: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包 括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外幣 計價普通公司債及大陸地區註冊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僅銷 售予專業投資人之人民幣計價普通公司債,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外幣 計價普通公司債: 1.外國發行人除應符合註冊地國法令規定外,免依下列規定辦理: (1)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須經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規定。 (2)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辦理公告並申報年度及各季財務報告之 相關資訊揭露規定。 (3)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或金融業 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 2.外國發行人發行上開公司債,應遵守下列規範: (1)應以固定利率或正浮動利率方式計息,所募集之資金應以外幣 保留,不得兌換為新臺幣使用。 (2)公開說明書應依國際金融市場慣例編製。 (3)應檢附預定發行辦法、發行人基本資料及資金用途等資料事先 報備中央銀行外匯局並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下稱櫃買中心),資金運用計畫如有變更,亦應事前報備 中央銀行外匯局。 (4)發行後十五日內應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申報相關發行資 料(如債券經信用評等者,應併予揭露信用評等結果),並於 發行後每月十日前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申報更新發行餘 額相關資料。外國發行人如為第一上市(櫃)公司,並應於每 季結束後十日內將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 報網站,並按季洽請原主辦承銷商或簽證會計師對資金執行進 度、未支用資金處理狀況之合理性及是否涉及計畫變更出具評 估意見;資金計畫變更時,亦同。 (5)應向櫃買中心申請登錄為櫃檯買賣。 3.上開公司債其應募人及購買人再行賣出之交易對象,以專業投資 人為限,並應於發行辦法及公開說明書封面載明之。 (二)大陸地區註冊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 之人民幣計價普通公司債: 1.應先向櫃買中心取具該債券得為櫃檯買賣之同意函,併同預定發 行辦法、發行人基本資料、資金用途等資料事先報備中央銀行外 匯局,並副知本會證券期貨局及櫃買中心後,始得為之。 2.應於取得該債券得為櫃檯買賣同意函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櫃買中 心申請登錄為櫃檯買賣。 3.其餘事項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二、所稱外國發行人、大陸地區註冊法人及專業投資人,依櫃買中心外幣 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及相關規定認定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金管證發字 第一○三○○二三○○○號令及同年月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三○○二 三○○○一號令,自即日廢止。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 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 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行政院公報 第 22 卷 245 期 55943-55944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35 卷 1 期 75-76 頁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6 月 26 日金管證 發字第 1030023000 號令,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6 月 26 日金管證 發字第 10300230001 號令,廢止。 3.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4 月 3 日金管證 發字第 107010612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