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參與有價證券借貸制度之相關規範
全文內容:一、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得借入有價證券,並以其國內資產提供為擔保品 ,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有 關「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及「不得提供擔保」之限制。 二、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得出借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借貸證券屬議借型 態者,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借入有價證券時,得提供國內或國外之擔 保品,該擔保品為國內上市、櫃有價證券者,出借人應委託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專戶保管。 三、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擔任議借交易出借人者,借券人提供之國內現金 擔保品,核非屬該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本金」或「投資 收益」,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不得申請結匯。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以借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之價金 申請結匯,應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出,其申請匯出投資本金之新臺幣金 額,不得超過其匯入投資本金淨額兌換成新臺幣之餘額。 四、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從事有價證券借貸,其保管機構應依華僑及外國 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向本會及中 央銀行外匯局申報庫存資產總額表,並應增列「應收有價證券-借券 」、「存出借券保證金-現金」、「存出借券保證金-證券」、「存 出借券保證金-公債」、「應付有價證券-借券」、「存入借券保證 金-現金」、「存入借券保證金-證券」及「存入借券保證金-公債 」等資產負債科目。 五、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第八十二條之二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另私募型態之共同基金及單位 信託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借入有價證券賣出之額度,不得超過基金 規模之百分之五十,且其出借所持有任一有價證券數額不得超過所持 有該有價證券數額之百分之五十。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金管證八字第 ○九六○○○○八○九○號令,自即日廢止。
行政院公報 第 23 卷 47 期 13920-13921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35 卷 4 期 61-62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6 年 5 月號 第 75-76 頁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金 管證八字第 09600008090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1303487862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