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 ,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業務,應設置專責 部門,並配置適足、適任之人員。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就辦理上開業務之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 責劃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業務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及 管理事項、與既有業務之區隔及利益衝突防範等事項,訂定完善 之內部控制制度與風險控制及管理機制,並確實執行。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不得與所經理之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及自有資金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 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 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投資標的事業與本事 業有利害關係者,應事先經客戶書面同意或於受託管理契約中特 別約定。所稱「利害關係」者,準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接受私募股權基金相關機構委任,就前款受託 管理之私募股權基金引介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之專業 投資機構參與投資及提供相關服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就辦理上開業務之充分瞭解商品、充分瞭解 客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糾紛處理、與既有業務之區隔及利 益衝突防範等事項,訂定完善之內部控制制度與風險控制及管理 機制,並確實執行。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引介專業投資機構參與投資私募股權基金及提 供相關服務,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辦理前點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 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 四款之處分。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符合前二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 本會認可者,不適用各該款規定。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辦理第一點業務 : (一)符合前點之資格條件證明文件。 (二)董事會議事錄。 (三)業務計畫書:應載明所提供服務之作業項目及內容。 (四)從事相關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四、第一點第一款第一目專責部門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 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登錄,非經登錄,不 得執行業務。有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情事,不得為登錄;已登錄 者,應予撤銷。 (二)專責部門人員有異動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 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登錄。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辦妥異動 登錄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三)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之人員兼辦。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派任專責部門人員至所管理之私募股權基金或該 基金投資標的事業等相關機構兼任職務,應向同業公會登錄建檔; 如不再兼任,應於事實發生日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辦理 註銷。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准從事第一點業務,應於每月十日以前依同業 公會規定辦理資料申報。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准從事第一點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 得廢止該業務之核准: (一)依第三點規定所定之書件有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一點或第四點應符合之規定,其情節重大。 (三)違反本會於核准申請時之限制或禁止事項。 (四)違反其他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致影響投資人權益,且情節重大 。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