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二、依企業併購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前段規定,股東與公司間 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異議股東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 20 日內以書 面請求公司按收買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及交存股票之憑證;公司應 自股東會決議日起 90 日內支付價款。公司依上開規定,於股東會決 議日起 90 日內支付價款者,代徵人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於公司按協議價格支付價款之當日代徵證券交易稅。 三、依企業併購法第 12 條第 5 項後段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 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 90 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 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 依同條第 2 項請求收買之價格。同條第 6 項復規定,股東與公司 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 60 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 期間經過後 30 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 為價格之裁定。爰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者,代徵人應 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於公司按其所認為之公平 價格支付價款之當日代徵證券交易稅。法院裁定價格與原認定公平價 格不同者,應就其差額更正代徵證券交易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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