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按公司法第 168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 ,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 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項但書規定係指本法規定 之減資如第 167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86 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 份,逾 6 個月未將其出售,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所為之減資等;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減資如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所 為之減資等。至於商業會計法係規範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商業會計 處理準則第 27 條亦未就減資事項有所規定,尚非本法第 168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公司發行特別股者,應就本法第 157 條規定之各款事項於章程明 定特別股之權利義務,該條並未排除特別股適用本法第 168 條第 1 項股東依持股比例減少之規定,是以,公司減少資本時,具有負債性 質之特別股仍應依本部 90 年 8 月 8 日經商字第 09002168930 號函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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