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核准證券商辦理下列事 項: (一)專業經紀商申請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避險目的之期貨及選擇權契 約,其相關規範如下: 1.交易標的:國內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本會核准臺灣期貨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外交易所簽署合作協議,於該國外交易所上市 之期貨交易契約。 2.交易規範: (1)持有限額:專業經紀商持有期貨契約未沖銷部位(空頭部位) 總市值加計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總(名目)價值之合 計數,不得大於淨值百分之二十,其淨值係以前一個月底月報 表為計算標準。 (2)風險控管:專業經紀商從事避險目的之期貨及選擇權契約應獨 立設帳,並於每日收盤後,計算期貨及選擇權契約未沖銷部位 是否符合規定。 3.買賣決策:專業經紀商以自有資金投資之部位從事避險目的之期 貨交易,應訂定交易原則及處理程序,包括從事之契約種類、避 險策略、停損設定等。 4.禁止事項: (1)專業經紀商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避險目的之期貨及選擇權契 約者,應於其他期貨經紀商辦理開戶委託買賣,不得於其兼營 期貨經紀部門辦理開戶。 (2)專業經紀商不得每日大量進行沖銷交易,而有影響期貨或相關 現貨交易價格之情事。 (二)專業經紀商因投資外幣計價之有價證券,其結算交割作業及進行持 有部位之外匯避險交易,得以客戶身分向指定銀行依銀行業辦理外 匯業務管理辦法辦理相關之衍生性外匯商品避險交易。 (三)證券自營商從事國內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符合下列規定: 1.標的範圍: (1)於國內期貨交易所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以期貨交易法第 三條規定之國內期貨交易為限。 (2)於店頭市場從事國內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連結標的不得涉 及新臺幣匯率指標或指數。但證券商因應避險需要者,不在此 限。 2.證券商從事「避險目的」之國內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避險 目的」須符合下列條件: (1)被避險標的已存在,且因業務之進行而產生之風險可明確辨認 。 (2)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可降低風險,並被指定作為該標的之避險 。 (3)執行避險交易時,若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標 的不同者,證券商應於書面文件指定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 標的與被避險標的,且證明其價格變動具高度相關,並應訂定 內部控管機制及風險管理措施。 3.證券商從事非避險目的之國內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1)證券商應檢具申請書件及交易計畫書,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於申請書件送達該中心之次日起屆滿十 五日,未經其表示反對者,始得為之。 (2)前(1) 所稱交易計畫書,應記載包含交易原則與方針、交易 作業程序、風險管理措施及查核程序等內容,並應經董事會通 過,修正時亦同。 (3)證券商已取得期貨交易人資格或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業務資格者,得逕行從事非避險目的之國內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免依前(1)、(2)規定辦理。 (4)證券商已取得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資格者, 其風險控管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風 險管理實務守則辦理;未取得者,應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部位風險,並每日控管。 (5)證券商從事國內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依(2) 訂定處理程 序,由高階管理階層及相關業務主管共同訂定風險限額管理制 度,至少包含部位限額、風險值限額及停損限額之訂定,以及 超限之處理方式。風險限額管理制度應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如有超限情形,並應提報董事會報告。 (6)證券商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從事衍 生性商品交易規定,辦理公告或申報等事宜,但得不適用同準 則第十八條第一款有關應訂定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契約 總額及全部與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之規定。 4.證券商於國內期貨交易所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限以期貨交易 人身分為之,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證券商應於其他期貨經紀商辦理開戶委託買賣,惟兼營期貨自 營業務之證券商,得於兼營期貨自營業務之期貨自營帳戶中以 另設之分戶(以下簡稱期貨分戶)從事國內期貨交易。 (2)證券商已取得期貨交易人資格或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資格者,始得向其他期貨經紀商辦理開戶,並應函報臺灣 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並副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備查,方得進行交易。 (3)兼營期貨自營業務之證券商,以期貨分戶從事者,應分別因應 避險需要或基於非避險目的,檢具相關書件向臺灣期貨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開立期貨避險分戶或期貨非避險分戶,並副 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後,方得進行交易。 (4)證券商不得於其兼營期貨經紀部門辦理開戶;且不得每日大量 進行沖銷交易,而影響期貨或相關現貨交易價格。 5.證券商於店頭市場從事國內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限以客戶身分與 國內具衍生性金融商品相關業務經營資格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為 之。證券商從事國內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成交後,應依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資訊儲存庫 系統管理規定辦理資訊申報。 6.證券商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總額及其計算方式如下: (1)證券商因應避險需求從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每營業日 持有未沖銷空頭或多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選擇權契約 、期貨選擇權契約及店頭交易契約之總(名目)價值,不得超 過所持有或辦理相關業務之相對應有價證券總市值。但證券商 因發行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Exchange Traded Note;ETN )及於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 不在此限。 (2)證券商基於非避險目的從事之國內及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加計超額避險交易,每營業日持有期貨契約未沖銷部位(含 空頭及多頭部位)加計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店頭交 易契約市場風險約當金額之合計數,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 達百分之三百以上者,不得超過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二十 ;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三百 者,不得超過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十;最近期自有資本適 足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處分原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外 ,不得新增交易。 (四)證券商之資金,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得於我國之外匯指定銀行、 境外銀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設新臺幣以外幣別之存款帳戶,其 持有新臺幣以外幣別之存款總額度,以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並應注意證券商外幣風險上限管理要點之規定及不得有影響新臺 幣匯率穩定之行為。所稱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而持有新臺幣以外幣別 之存款,指證券商非以下列控管方式所持有: 1.因經營業務取得相關交易憑證者。 2.因經營業務開設相關專戶收受客戶擔保品、存放客戶款項者。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金管證券字第 一○五○○三○一一八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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