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正「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部分條文(附件 1 )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約書」第 4 條、第 13 條 (附件 2),自 107 年 10 月 1 日起實施。 依 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 年 8 月 1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70309107 號 函。 公告事項:一、修正後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 5 條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約書」第 13 條,有關證 券商得於投資人融資融券展延期間提前終止展延並請投資人了結部位 部分,證券商應遵循事項如下: (一)證券商應與投資人重新簽訂修正後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 資融券契約書」或採行契約增補方式,另並應請投資人於修正後之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約書」第 13 條條文下方簽 章。 (二)投資人重新簽訂契約或簽訂增補契約後所建立之融資融券部位,證 券商始得行使本項權力。 (三)依上揭操作辦法第 5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具體認定標準,請證 券商於 107 年 10 月 1 日前完成。 二、公告事項一以外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條文修正事項,即當證券商處分擔保品時,有連續 6 個營業日以 漲(跌)停價格委託買賣而未能全數成交時,證券商得依規定進行後 續處分帳上其他擔保品等追償債務程序或申報違約部分,請加強對投 資人宣導,例如於信用交易追繳通知書、網路下單系統、官方網站或 對帳單等加註相關宣導文字(範例如附件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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