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二十八條之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五 條之一及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海外外籍員工,其海 外控制或從屬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 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海外外籍員工處理 前揭法令所准予讓受、認購及配發之有價證券,以境外外國機構投資 人之資格,檢具相關書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海外外 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 二、前點投資專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一)海外控制或從屬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如逾一家者,得開立個別投 資專戶或合併開立單一投資專戶。 (二)海外控制或從屬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得將不同發行年份及不同發 行次數之員工讓受、認購及配發之有價證券合併辦理開立單一海外 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已開立海外外籍員工認股權憑證集合投資 專戶者,其專戶名稱仍得續用。 (三)投資專戶僅限於海外外籍員工執行前點法令所准予讓受及認購相關 有價證券之匯款,及取得相關有價證券權利之行使時專用;且該投 資專戶僅准賣出海外外籍員工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及因讓受與配 發取得之股票,不能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四)投資專戶內海外外籍員工取得股東身分後,行使表決權應比照境外 外國機構投資人投資國內證券之方式,由海外外籍員工授權海外控 制或從屬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指定之國內代理人出席,並依保管 契約之約定行使表決權。 (五)外籍員工行使認購有價證券後,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應以投 資專戶名義發予有價證券股款繳納憑證,並交付投資專戶,且依相 關股務處理規定辦理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等有關事宜。 (六)投資專戶所衍生配股、配息或認購股份之權益,海外外籍員工依其 所持股份比例分配。 三、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於核給有價證券與海外外籍員工時,應於 所訂相關契約中敘明彼此之權利與義務事項,包括: (一)海外外籍員工得選擇前點方式執行第一點法令所准予讓受、認購及 配發有價證券之權利並處分所取得股票,惟如不願採行該方式辦理 者,得依管理辦法之規定,由個別外籍員工以境外外國自然人身分 辦理投資專戶登記。 (二)海外外籍員工選擇前點方式辦理時,執行第一點法令所准予讓受、 認購及配發有價證券之權利並處分所取得股票之程序,及上市、上 櫃及興櫃股票公司、海外控制或從屬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與海外 外籍員工間,涉及投資專戶運作之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四、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得依第一點規定處理所准予讓受、認購及 配發之有價證券予海外外籍員工,惟海外控制或從屬公司、分公司或 辦事處如不採行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方式,嗣海外外籍員 工行使所讓受、認購及配發有價證券之權利及處分所取得之股票時, 得依管理辦法之規定,由個別海外外籍員工以境外外國自然人身分辦 理投資專戶登記。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金管證八字第○九 七○○四四○一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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