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 理規則第十一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 二、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會計年度起 得不再繼續以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方式,作為因應金融科技發展,保障 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商從業人員權益之用,惟仍應於年 度預算編列一定金額,以支應員工轉型、訓練所需經費,以維護員工 權益。 三、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商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起,於支用 下列費用時,得就相同數額自一百零五至一百零七會計年度盈餘提列 之特別盈餘公積餘額範圍內迴轉: (一)員工轉職或安置支出,包括協助員工於部門間或集團間轉調之相關 支出,以及員工退離職所支付予員工優於勞動相關法令規定應給付 之退休、離職金。 (二)為因應金融科技或證券期貨業務發展需要,提升或培養員工職能所 辦之教育訓練支出。 四、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商內部稽核部門應將前點特別盈餘 公積迴轉情形納入內部稽核抽查範圍。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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