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放寬證券商現行對帳單及其函證相關作業,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 年 7 月 3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80314 314 號函辦理。 二、就對帳單及其函證作業放寬措施如下: (一)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者,客戶之交易資料得併同證 券及期貨買賣之對帳單合併列印後交付。 (二)證券商得主動寄送合併對帳單,無須先取得客戶之書面同意,倘客 戶表達不同意併寄者,對帳單仍應維持分別交付。 (三)專業機構投資人透過集保公司「VMU 法人對帳平台」並經保管機構 同意者,免適用現行對帳單寄送之規定。 (四)證券商因特殊情事致無法於每月 10 日前寄送對帳單時,應於寄送 期限 40 日前採適當方式通知客戶,並逐次就原因、通知客戶之方 式及展延期限等函報本公司備查,且展延期限不得逾次月第 10 個 營業日。 (五)客戶當月成交金額達 5 千萬元以上對帳單應採「掛號」函送戶籍 地址外,若經公司採適當確認措施,例如客戶本人親自申請且經公 司照相或錄影存證者,得無須再以「掛號」寄送對帳單。 (六)有關月成交金額達 5 千萬以上及非本人交易帳戶成交金額達 1 千萬以上者向戶籍地址寄發詢證信函作業,得採「掛號」方式寄送 。 三、有關上開說明二、(五)放寬措施乙節,另檢送新增本公司建議以追 蹤對帳單投遞狀態予以紀錄之機制暨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未送 達之配套措施等說明供參(詳附件)。 正 本:各證券商總公司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博仲法律事務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均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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