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    旨:公告「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如
 附件一),自 110  年 4  月 1  日起實施。
 依    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9  年(下同)10  月 15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901
 43575 號令及 12 月 22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90374458 號函。
 公告事項:一、證券商得與符合下列資格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約定擔保維持率,惟不
 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一十,本公司必要時可依金融市場波動情況適時調
 整之:
 (一)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函令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二)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外
 國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流動量提供者。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以外幣為擔保品:
 (一)外幣種類以美元、歐元、日幣、英鎊、澳幣及港幣為限。
 (二)應於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開立外幣擔保品專戶。
 (三)依其申請融通日,開立外幣擔保品專戶之銀行牌告即期買入匯率計
 算,且該抵繳價值不予折價。
 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22 條:「境外華僑及外國
 人資金運用與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登載,並向外
 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於每月終了十日內,編
 製上一月份證券買賣明細、資金匯入出情形及庫存資料,向外匯業務
 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規定,境外華僑
 及外國人如有向證券商申辦本案資金融通者,其保管機構應於每月
 10  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即中央銀行)申報「庫存資產總額表
 」(下稱 A01  報表)及「證券買賣及庫存明細表」(下稱 A03  報
 表)時,將本案相關融通金額及擔保品等資料一併納入申報。
 四、鑑於本案亦涉及保管機構申報 A01  及 A03  報表內容,為免影響保
 管機構申報報表作業時程及資料之正確性,爰請保管機構及各證券商
 間,就彼此相關指令及資料傳遞方式與時點等,儘速達成共識,以利
 推動本案。
 五、配合中央銀行作業,證券商如承作本項業務者,應每月向中央銀行申
 報「國內證券商辦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新台幣授信業務月報表」(如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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