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令釋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補充規定外,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相關規範及不得 分派情形
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為維持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補充規定外,相關規範如 下,公開發行公司應自分派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度盈餘開始適用,但 可延至分派一百十年度盈餘開始適用: (一)公開發行公司首次採用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 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應就帳列 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利益),因選 擇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豁免項目而轉入保留盈餘部分,分 別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但轉換日因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不足提列時,得僅就因轉換採用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予以提列。嗣後公司因使用、 處分或重分類相關資產時,得就原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比例予以迴 轉分派盈餘。 (二)公開發行公司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應依下列方式提列特別盈餘公 積不得分派: 1.就當期發生之帳列其他權益減項淨額(如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 換算之兌換差額、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未實現損益、避險工具之損益、重估增值等累計餘額),自當期 稅後淨利加計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如仍有不足時,自前期未分配盈 餘提列。 2.就前期累積之其他權益減項淨額,應擇一採行下列方式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不得分派: (1)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 (2)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如仍有不足 時,自當期稅後淨利加計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期未分 配盈餘之數額提列,並應明定於公司章程所定股利政策。 3.公司已依前款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就已提列數額與前二 目規定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數額之差額補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嗣 後其他權益減項淨額有迴轉時,得就迴轉部分迴轉特別盈餘公積 分派盈餘。 三、依第二點規定延至分派一百十年度盈餘開始適用之公開發行公司,於 分派一百零九年度盈餘時,應依本會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金管證發字 第一○一○○一二八六五號令之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四、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盈餘分派侵蝕資本,損及股 東權益,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除應依第二點至前點規定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外,並應就子公司在期末因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 之差額,依持股比例計算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嗣 後市價如有回升部分,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得就該部分金額依持股 比例迴轉特別盈餘公積。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一○○ 一二八六五號令,自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本會一百零一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一○○四七四九○號令自即日起廢 止。
行政院公報 第 27 卷 58 期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金管證發字第 1010012865 號令,自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金管證 發字第 1010047490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