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兼營債券、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 券承銷及自行買賣業務應遵循之規定
全文內容: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兼營債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 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承銷及自行買賣業務,依本規 定辦理,本規定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一、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兼營本項業務,應依「證券商設置 標準」規定,並檢具營業計畫書及董事會同意辦理上開業務之文件(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應檢具總行或區域中心授權文件),向本會申請並 取得兼營本項業務之許可,於開辦前,應登錄於本會銀行局網際網路 申報系統。 二、前述營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業務內容之說明。 (二)作業流程。 (三)內部控制制度(含座位區隔、價格敏感性資訊之控管程序、門禁管 制、文件控管等防火牆機制)。 (四)風險管理之具體作法。 (五)人員配置及設備評估。 三、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兼營本項業務,其應指撥或專撥之資本 額,應符合「證券商設置標準」之規定,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 條證券商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淨值六倍、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 流動資產總額等規定,應依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 四條辦理;並應確實依照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銀行經營信託 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四、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兼營本項業務,應將辦理包銷業務而持 有期間超過一年之部位,及辦理自行買賣業務而持有之部位,與其投 資有價證券之餘額併計,其限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國銀行:應納入本會「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種類及限額規定」 之投資限額內一併控管,以符合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投資有價證券,應檢附經其 董事會或其董事會授權之單位或人員同意得投資之有價證券種類、 總投資限額及對同一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投資限額之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核准內容辦理;其修正時亦同。經主管機關 核准後,視為外國銀行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所稱主管機關所 定之有價證券種類及限額。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應將前述投資部位, 納入報經本會核准之投資限額規定內予以控管。 五、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兼營本項自行買賣債券業務,其持有不 涉及股權及非因承銷取得之債券部位限額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證券 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交易辦法」第九條、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七 十九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 條件買賣交易細則第十一條及本會一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金管證券字 第一O七O三二四九五五二號令有關證券商持有外國有價證券部位及 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總額之限制: (一)以附買回條件賣出之債券交易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百分之 三十;以附賣回條件買入之債券交易餘額則免計入限額。 (二)持有任一本國或外國公司所發行債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 核算基數百分之十。 六、前點所稱核算基數係指: (一)本國銀行:核算基數係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下列項目後 之餘額。但銀行年度中現金增資,准予計入並以取得驗資證明書為 計算基準日,且銀行於年度中發放現金股利,其金額應於分派基準 日由銀行淨值中減除: 1.銀行對其他銀行持股超過一年以上者,其原始取得成本。但轉投 資海外子銀行金額不在此限。 2.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依其他法律規定轉投資銀行以外之其他企業之 原始取得成本。 (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核算基數係指該外國銀行在我國所有分行併計 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倍,上述淨值係指 併計下列項目後之餘額: 1.該外國銀行分行當年度有營運資金匯入、盈餘匯出或因合併致淨 值變動者,應併入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並取 得會計師核閱報告後計算之。 2.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將依法令規定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 備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併計入。併計之金額,主管機關得視經濟、 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七、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兼營本項業務,涉及與海外關係企業進 行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一)其交易限額得不適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 ,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與單一海外關係企業之買賣及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核算基數 百分之十。 2.與所有海外關係企業之買賣及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核算基數 百分之二十。 (二)取得銀行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海外子銀行所發行不具股權性 質之公司債,且於當天出售者,得不適用「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 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五點之限制,銀行並應訂定交易作業程序、 風險管理及查核程序。 八、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兼營本項業務如涉及股權類商品,應依 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辦理。 銀行兼營承銷有價證券業務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有關關係 人交易之限制。但發行公司發行普通公司債或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 ,及銷售對象符合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 之專業投資人者,不在此限。 銀行擔任同一集團關係企業發行之債券承銷商,或擔任其財務顧問輔 導銷售證券商,於取得當天出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債券,得不適用「商 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五點之限制,銀行並應訂 定交易作業程序、風險管理及查核程序。 九、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本項業務應制定由董事會核定之風 險管理政策及商品適合度之內部控制制度,並使業務單位明確瞭解及 落實執行。 前項之風險管理政策至少應包括交易範圍、整體及個別部位之風險限 額、同一關係集團曝險限額、核定層級等,風險管理單位應定期檢視 曝險情形,並向董事會報告。 第一項之商品適合度政策至少應包括瞭解客戶、客戶分級、商品審查 分級、商品適合度、行銷過程控管、風險告知(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 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最大可能損失等)、銀行風險控管、內部控 制及內部稽核制度等規範,並應定期提供商品銷售資訊予本會及本會 指定之機構。 十、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兼營本項 業務: (一)申請日之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未達銀行法所規定標 準。 (二)備抵呆帳(損失)提列不足者。 (三)申請日之上一曆年度有累積虧損者。 (四)申請日上一季之逾期放款比率高於百分之三者。 (五)申請日之上一曆年度有違反銀行法令而遭罰鍰處分一次以上。但其 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十一、本令自即日生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O八年七月十日金管銀外 字第一O八O一O九七四七O號令自即日廢止。
行政院公報 第 27 卷 135 期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7 月 10 日金管銀 外字第 10801097470 號令自即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金管銀 外字第 1120218126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