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按本部 103 年 6 月 3 日經商字第 10302412430 號函釋略以: 「依公司法第 172 條第 4 項規定:『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 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是否採行電子方式 寄送股東會召集通知,涉及公司整體股務作業評估事宜,允屬公司選 擇權範疇。公司一旦選擇採電子方式寄送股東會召集通知,依本條規 定徵詢相對人同意時,基於股東平等原則,應對所有股東為之。」前 開函所指應徵詢同意之股東,係指徵詢時為股東名簿所記載之所有股 東。又股東經同意後,復喪失股東身分者,其所為之同意因失所附麗 而失效。又為免公司反覆徵詢及增加作業成本,倘公司於徵詢後,嗣 經評估有再為徵詢之必要時,其徵詢同意之股東範圍,可否僅對未經 徵詢之股東為之,抑或須併同經徵詢而未經同意之股東為之,允屬公 司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 二、至來函所詢股東同意之效力如何一節,查公司法對於股東同意之範圍 ,並無明文限制,股東對於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之股東會召集通知以 電子方式寄送予以同意者,並無不可。是以,前開所詢事項,須視具 體個案公司之徵詢內容及股東同意範圍而定,尚難一概而論。惟股東 自由選擇或變更採書面或電子寄送召集通知之權利不受影響。至於針 對同意之股東,除以電子方式寄送召集通知外,併以書面寄送一節, 雖與節省公司股務作業成本之目的不符,惟因無影響股東之權益,似 無不可。 三、又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2 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對 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股東,其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得於開會三 十日前;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得於開會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為之 。」是以,該法所適用之公司,針對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股東( 下稱該等股東),倘以公告方式提供該等股東有關股東會召集之資訊 ,似無另依公司法第 172 條第 4 項規定「徵詢」相對人是否同意 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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