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25-1 條第 2 項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證券商得設置國外分支機構之國家或地區
主 旨:公告證券商得設置國外分支機構之國家或地區,並自即日生效。依 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告事項:一、證券商得設置國外分支機構之國家或地區如下:美國、新加坡、英國 、法國、香港、澳洲、日本、巴西、德國、瑞典、紐西蘭、瑞士、西 班牙、南非、義大利、加拿大、阿根廷、馬來西亞、泰國、越南、南 韓、印尼。 二、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台財證二字第○九 三○○○○○○八號公告(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停止適用。
行政院公報 第 29 卷 174 期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3 年 1 月 2 日 台財證二字第 0930000008 號公告,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