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準用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 條規定辦理。 二、銀行兼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證照,整併於銀行營業執照中,不另行發 給證券商許可證照及收取相關證照費。 三、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或增加業務種類等申請案件,自本會 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相關規定檢具書件向本會 證券期貨局申請,並至「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完成登錄,於經本會 核准後即可辦理。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十七日金管證二字第○九四○○○○一八一號令(清單如附件), 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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