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 ,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業務,應設置專責 部門,並配置適足、適任之人員。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就辦理上開業務之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 責劃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業務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及 管理事項、與既有業務之區隔及利益衝突防範等事項,訂定完善 之內部控制制度與風險控制及管理機制,並確實執行。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不得與所經理之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及自有資金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 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 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投資標的事業與本事 業有利害關係者,應事先經客戶書面同意或於受託管理契約中特 別約定。所稱「利害關係」者,準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接受私募股權基金相關機構委任,就該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子公司擔任普通合夥人之私募股權基金及前款受託管理 之私募股權基金引介專業投資機構及高資產客戶參與投資及提供相 關服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所稱專業投資機構係指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之專業 投資機構。 2.所稱高資產客戶,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申請為高資產客戶之法人或自然人: (1)提供可投資資產淨值及保險商品價值達等值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之財力證明;或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可投資資產淨值達等 值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並提供持有等值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可 投資資產淨值及保險商品價值之財力聲明書。 (2)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該自然人或經法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 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並確認該自然人或 法人具備充分之風險承擔能力。 (3)客戶充分了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予高資產 客戶與相關法令有關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得免除之責任 後,同意簽署為高資產客戶。 3.前目所稱可投資資產,係指存款、國內外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 包含以附條件交易方式買入之債券或短期票券)、結構型商品、 黃金存摺等金融資產。所稱淨值,係指客戶之投資本金扣除擔保 融通或設質質借之金額,如金融資產具公開市場價格或參考價格 者,以其市場價格或參考價格衡量其價值扣除擔保融通或設質質 借之金額計算。所稱保險商品價值,係指投資型保險之保單價值 或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4.已具備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身分,符合第二目之 1 條件 並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具備充分之風險承擔能力者,得以書 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為高資產客戶。 5.有關高資產客戶應符合之條件,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盡合理調 查之責任,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依據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訂定之瞭解客戶程序及接受客戶標準審核通過。 6.符合第二目或第四目高資產客戶身分者,視為具備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各金融商品及服務所涉業務法規所定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 法人身分。 7.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據所定覆審程序,至少每二年辦理一次覆 審,檢視客戶續符合高資產客戶之資格條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應定期評估客戶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可投資資產淨值。如發 現客戶之可投資資產淨值未達高資產客戶應符合之財力標準時, 應取得客戶書面確認是否續行新增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或 服務。 8.高資產客戶得以書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終止該高資產客戶 身分。 9.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本款業務,每一引介投資之私募股權基金 之高資產客戶人數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且不得涉及新臺幣結 匯事宜。 10.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就辦理本款業務之充分瞭解商品、充分瞭解 客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糾紛處理、與既有業務之區隔及利 益衝突防範等事項,訂定完善之內部控制制度與風險控制及管理 機制,並確實執行。 1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引介專業投資機構及高資產客戶參與投資私募 股權基金及提供相關服務,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辦理前點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 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 處分。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符合前二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 本會認可者,不適用各該款規定。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辦理第一點業務 : (一)符合前點之資格條件證明文件。 (二)董事會議事錄。 (三)業務計畫書:應載明所提供服務之作業項目及內容。 (四)從事相關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四、第一點第一款第一目專責部門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 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登錄,非經登錄,不 得執行業務。有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情事,不得為登錄;已登錄 者,應予撤銷。 (二)專責部門人員有異動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 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登錄。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辦妥異動 登錄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三)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之人員兼辦。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派任專責部門人員至所管理之私募股權基金或該 基金投資標的事業等相關機構兼任職務,應向同業公會登錄建檔; 如不再兼任,應於事實發生日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辦理 註銷。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第一點第二款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與私募股權基金相關機構就特定私募股權基金相關受委任事項簽 訂委任契約,並於契約載明國內不得委任其他機構辦理。 (二)得與信託業簽訂委任契約透過金錢信託方式引介參與投資私募股權 基金,並應遵行下列事項: 1.信託業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二十條所定銷售機構之資格條件。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與信託業訂定書面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 。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仍負有確認投資人資格條件之最終責任,並應 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相關作業有關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依前款規定外,不得將引介參與投資私募股權 基金複委任其他機構辦理。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准從事第一點業務,應於每月十日以前依同業 公會規定辦理資料申報。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准從事第一點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 得廢止該業務之核准: (一)依第三點規定所定之書件有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一點、第四點或第五點應符合之規定,其情節重大。 (三)違反本會於核准申請時之限制或禁止事項。 (四)違反其他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致影響投資人權益,且情節重大 。 八、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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