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證券自營商得購買下列投資標 的,惟第七款投資標的限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綜合 證券商始得購買: (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之有價證 券。 (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私募 之受益證券,或依該條例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私募之資產基礎證券。 (三)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增資發行之新股。 (四)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初次上 市(櫃)前增資發行新股且採競價拍賣方式公開銷售者。 (五)上市(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轉換公司 債且採競價拍賣方式公開銷售者。 (六)有價證券持有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非特定人 公開招募之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股票。 (七)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創櫃板管理辦法規定登錄之 創櫃板公司,於登錄創櫃板期間增資發行之新股。 二、證券自營商購買前點投資標的之金額及作業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並納入內部稽核項目加強查核: (一)購買任一公司前點投資標的之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五; 購買前點投資標的之總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十;購買前點 第七款總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五。前揭情形均應符合證券 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二)購買任一公司前點投資標的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單次發行或已發 行總額百分之十。但購買前點第七款投資標的,不受該公司單次發 行總額百分之十之限制。 (三)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於加計購買前點投資標的金額之試算後比 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四)購買前點投資標的之決策程序,應依自行買賣有價證券之作業程序 ,且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將前點投資標的內容登錄於「證券商 申報單一窗口」。 (五)購買前點投資標的交易金額達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 則第三章資訊公開之規定者,除應經董事會通過外,並應依該準則 辦理公告、申報及揭露事宜。 (六)購買前點投資標的不得有不合交易常規及影響財務、業務健全經營 之情事。 (七)購買前點第七款投資標的之種類與範圍,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 於購買前點第七款投資標的前,應取具最近期標的公司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對象為 關係人時,應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就交易價 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三、證券商同時經營自行買賣及承銷業務者,購買第一點投資標的應遵守 證券交易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且不得參與所擔任推薦證券商之興櫃股 票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為初次上市(櫃)公開銷售之競價拍賣。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金管證券字 第一一一○三八一○六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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