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釋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23、23-1、39、41-1 條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8-1、51、52 條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九 條、第四十一條之一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申請增加業務種類、增加營業項目、設置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 機構及轉投資國內外事業等業務,申請書件應包括「證券商申請增加 業務種類、增加營業項目、設置分支機構或簡易分支機構及轉投資國 內外事業資訊安全自評表」(如附件)。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金管證券字第一 一○○三六三七八九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行政院公報 第 31 卷 166 期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1003637896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