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七 款、第八款規定辦理。 二、上市上櫃證券商及上市上櫃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子公司應依下列時程適 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永續揭露準則(以下簡稱永續揭露準則)編製永 續相關財務資訊: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億元以上者,應自一百十五會 計年度起適用永續揭露準則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並自一百十六 年起申報。 (二)實收資本額達五十億元以上且未達一百億元者,應自一百十六會計 年度起適用永續揭露準則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並自一百十七年 起申報。 (三)實收資本額未達五十億元者,應自一百十七會計年度起適用永續揭 露準則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並自一百十八年起申報。 三、上市上櫃證券商及上市上櫃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子公司若欲提前適用永 續揭露準則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應依本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第 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四、上市上櫃證券商及上市上櫃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子公司已依前二點規定 適用永續揭露準則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者,應就合併個體之範疇一 及範疇二溫室氣體排放(以下簡稱溫室氣體排放資訊)取得獨立第三 方之確信意見,惟若未及於財務報告申報時取得確信意見者,應於財 務報告中註明並於同年十月底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揭露經確信之溫 室氣體排放資訊並上傳確信報告。若經確信之溫室氣體排放資訊與原 財務報告申報資訊有差異,應更正申報資訊並說明差異原因,若有重 大差異,應重新提報董事會通過。 五、辦理前點溫室氣體排放資訊確信業務之確信機構人員及其所屬之確信 機構,應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共同訂定之確信機構管理要點規定。 六、第二點及第三點之上市上櫃證券商及上市上櫃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子公 司應自首次適用永續揭露準則後第四個會計年度起適用永續揭露準則 有關範疇三溫室氣體排放資訊之規定。 七、第二點所稱實收資本額,係指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檢送 之最近一會計年度財務報告所載之實收資本額。 八、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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