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銀票字第 1150271905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66 條 (113.08.07)
  •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第 2 條 (115.03.24)
  • 相關函釋:
  • 金管銀法字第 11402740846 號
  • 要  旨:
    令釋金融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
    

    全文內容:一、銀行(包括信用合作社)、證券商(包括證券交易輔助人)、期貨商
    (包括期貨交易輔助人)、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等機構,如符
    合下列條件者,得檢具其符合條件之證明文件、董(理)事會決議錄
    (外商在臺分支機構可由總機構授權人員出具同意函)及合作推廣契
    約書,向本業主管機關申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但保
    險經紀人公司僅得申請保險金信託及安養信託之合作推廣:
    (一)本業機構財務、業務及內部控制健全。
    (二)本業合作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之人員,具備他業作用法相關法
    令所規定之專業資格條件或證照,並於開辦前完成登記或登錄程序
    。但僅合作推廣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之保險金信託或安養信託單一
    信託商品者,其應參加之保險金信託或安養信託相關職前及每三年
    在職訓練時數均應達三小時以上,其訓練機構及時數由中華民國信
    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另定之,不適用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
    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規定。
    二、前點所稱本業機構財務、業務及內部控制健全,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銀行(包括信用合作社):
    1.銀行最近半年底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
    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信用合作社最近半年底之自
    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
    級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2.最近半年內未曾受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九款之處分、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處分,或信用合作社法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處分;或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
    認可者。
    3.最近一年內部控制執行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或該等情事已具
    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二)證券商(包括證券交易輔助人):
    1.證券商申請時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
    2.證券商最近半年內未曾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
    款至第五款所為之處分;或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
    可者。
    3.證券商最近一年內部控制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或該等情事已
    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4.證券交易輔助人應符合第三款期貨商規定。
    (三)期貨商(包括期貨交易輔助人):
    1.期貨商最近一個月內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
    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率(ANC 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二十。
    2.期貨商最近半年內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
    至第五款所為之處分;或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者。
    3.期貨商最近一年內部控制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或該等情事已
    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4.期貨交易輔助人應符合前款證券商規定。
    (四)保險公司:
    1.最近一年內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
    2.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或
    第三項之處分;或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3.最近一年內部控制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或該等情事已具體改
    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五)保險經紀人公司:
    1.最近一年內未曾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或違法情事已具體
    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2.已依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
    理制度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建立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
    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者。
    三、第一點所稱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保險商品項目:
    1.推介經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2.保險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二)證券商品項目:
    1.代理國內基金之推介、銷售及買回。
    2.股務代理之代收件(股務代理之範圍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
    理準則第二條所規定之各項事務)。
    3.證券經紀業務或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開戶。
    4.證券經紀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三)銀行商品項目:
    1.信用卡業務之推介及代為轉發。
    2.銀行本機構業務之代收件。
    (四)期貨商品項目:
    1.期貨經紀業務或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開戶。
    2.期貨經紀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五)信託商品項目:
    1.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及證券商辦理之保險金信託或安養信託之推
    介。
    2.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及證券商辦理之保險金信託或安養信託之代
    收件。
    前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之項目,以證券商或證券交易輔助人所派
    合格業務員辦理為限。
    第一項第四款之項目,以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所派合格業務員辦
    理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之保險金信託,由保險經紀人公司進行推介及代收件時
    ,保險經紀人公司招攬保險商品及推介保險金信託之人員應為同一人

    第一項第五款保險金信託及安養信託之給付類型、作業程序及其他應
    遵循事項,由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四、本業機構與他業機構合作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應依據前開規定
    就其首次合作案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核准後,嗣後除新增合作
    金融機構業別或合作推廣商品或服務項目外,無須再申請核准。如該
    機構嗣後不符資格條件時,主管機關應函知該機構不得再與他業增加
    合作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
    五、本業人員於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時,應明確標示,並告
    知客戶該商品或服務與本業業務之區別,以及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
    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
    六、本業機構為與他業機構合作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於揭露、轉介
    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時,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
    七、本業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時,其行為直接對他業機
    構發生效力,相關契約責任之履行,應由他業機構負責,但本業合作
    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之人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他業機構應負賠償之責。
    八、本業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之人員,其行為規範與其他權
    利義務等,均應依他業作用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九、與保險公司合作推廣保險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如係經由保險代理人
    或保險經紀人為之者,本業機構應與保險公司及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
    紀人共同簽訂合作推廣契約書,並明確規範其權利義務。
    十、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金管銀法字第一一四
    ○二七四○八四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32 卷 145 期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金管
      銀法字第 11402740846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