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臺證輔字第 115001732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2 日
相關法條: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第 79-1 條 (115.08.06)
  • 要  旨:
    證券經紀商受理普通交割買賣之賣出委託,於特定情形得不受委託數量不
    得逾委託人保管劃撥帳戶餘額限制。證券商應訂定相關作業程序及內部控
    制措施,確認投資人委託賣出有價證券匯入來源及數量可於 T+1  日匯入
    

    主 旨:證券經紀商受理普通交割買賣之賣出委託,於特定情形得不受委託數量不
    得逾委託人保管劃撥帳戶餘額限制,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5 年 8 月 28 日金管證券字第 11503
    51174 號函及本公司「營業細則」第 79 條之 1 第 1 項第 17 款
    辦理。
    二、證券經紀商於符合下列情形時,接受普通交割買賣之賣出委託時,得
    不受應確認委託數量不超過委託人在其保管劃撥帳戶餘額之限制:
    (一)已申請自他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匯撥轉入。
    (二)已向銀行申請解質匯入。
    (三)已申請可轉(交)換公司債轉(交)換。
    (四)已於他家證券商申購之 ETF 受益憑證。
    (五)已申請境內結構型商品到期實物履約交割。
    三、證券經紀商依前開規定受理賣出委託時,應確認可於賣出當日之次一
    營業日(T+1 日)匯入委託人保管劃撥帳戶,且其數量足以支應賣出
    委託者,始得依前開規定受理賣出委託。為完善風險控管機制,證券
    商應訂定相關作業程序及內部控制措施,確認投資人委託賣出有價證
    券匯入來源及數量可於 T+1 日匯入,並留存相關紀錄,以確保交割
    安全。
    四、另證券經紀商於確認過程如涉及向其他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確認匯撥、
    解質或轉(交)換等辦理情形,於受理委託時,應同時取得投資人同
    意,得採書面、電子或電話同意方式辦理;採電話口頭同意者,應錄
    音並留存相關紀錄。證券商於取得投資人同意後,始得於必要範圍內
    向相關金融機構進行確認,且應限於完成本案作業所須事項,並留存
    確認紀錄。
    正 本:各證券商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博
    仲法律事務所、本公司交易部
    資料來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