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證券經紀商受理普通交割買賣之賣出委託,於特定情形得不受委託數量不 得逾委託人保管劃撥帳戶餘額限制,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5 年 8 月 28 日金管證券字第 11503 51174 號函及本公司「營業細則」第 79 條之 1 第 1 項第 17 款 辦理。 二、證券經紀商於符合下列情形時,接受普通交割買賣之賣出委託時,得 不受應確認委託數量不超過委託人在其保管劃撥帳戶餘額之限制: (一)已申請自他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匯撥轉入。 (二)已向銀行申請解質匯入。 (三)已申請可轉(交)換公司債轉(交)換。 (四)已於他家證券商申購之 ETF 受益憑證。 (五)已申請境內結構型商品到期實物履約交割。 三、證券經紀商依前開規定受理賣出委託時,應確認可於賣出當日之次一 營業日(T+1 日)匯入委託人保管劃撥帳戶,且其數量足以支應賣出 委託者,始得依前開規定受理賣出委託。為完善風險控管機制,證券 商應訂定相關作業程序及內部控制措施,確認投資人委託賣出有價證 券匯入來源及數量可於 T+1 日匯入,並留存相關紀錄,以確保交割 安全。 四、另證券經紀商於確認過程如涉及向其他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確認匯撥、 解質或轉(交)換等辦理情形,於受理委託時,應同時取得投資人同 意,得採書面、電子或電話同意方式辦理;採電話口頭同意者,應錄 音並留存相關紀錄。證券商於取得投資人同意後,始得於必要範圍內 向相關金融機構進行確認,且應限於完成本案作業所須事項,並留存 確認紀錄。 正 本:各證券商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博 仲法律事務所、本公司交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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